(2016)桂09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壮族,农民,被捕前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铜州市场旁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北流市北流镇白须村七组39号其朋友罗某甲家三楼房间住宿时,趁罗某甲和被害人罗某乙在二楼厨房之机,将罗某乙放在三楼房间内的一台OPPO**手机盗走。之后,苏某将该手机拿到北流市新松路与城南一路交界处的收购手机摊点,以700元的价格出卖给收购手机的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手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6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购买被盗手机的票据复印件,搜查笔录及扣押赃物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被害人及证人罗某甲、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发还手机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已构成盗窃罪。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