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宝龙、李晓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宝龙,李晓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406号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舜泰广场*号楼2601A。注册号370100400007992。法定代表人王梅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婷,女,系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2007级政法。被告胡宝龙,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底张村村民,住该村41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88********。被告李晓兵,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花石崖镇东沟村村民,住该村5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3********。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胡宝龙、李晓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婷、被告胡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被告胡宝龙于2013年5月24日选定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临公司)山东临工LG953N型、机号D9000040装载机一台,其根据被告自主选择从孚临公司购买该装载机租赁于被告,并签订三方《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价款、首付、保证金等;融资本金2592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分24期支付。被告李晓兵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胡宝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但被告尚欠租金176105.65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宝龙支付货款176105.65元及违约金45806.78元;被告李晓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宝龙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属实,对欠付的租金本金及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被告李晓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胡宝龙、孚临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胡宝龙要求向指定出卖人孚临公司购买型号LG953N、设备编码D9000040山东临工装载机一台,设备价款32.4万元、首付款6.48万元、保证金12960元、融资额25.92万元、应付利息24396.63元,本息合计283596.72元,分24期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月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日,即2013年6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晓兵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被告胡宝龙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宝龙共支付租金107491.07元,尚欠176105.6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截止于2016年4月7日,共计45806.78元。因被告李晓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账单明细、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胡宝龙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胡宝龙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胡宝龙亦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宝龙支付所欠租金176105.65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日计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开庭前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胡宝龙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5806.78元。被告李晓兵自愿为被告胡宝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晓兵对被告胡宝龙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6105.65元。被告胡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806.78元。三、被告李晓兵对被告胡宝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霞代理审判员 宋函书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