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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与马怀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马怀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法定代表人:马习安,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德强,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怀学,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那么,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怀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强,被告马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村正南2华里处,东靠马怀洋炼钢厂,西靠路和村民马继存承包的地块,南靠本村各副业点,北靠一、四、五、六队的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该宗土地面积1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共计10年。现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多年,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土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11440元及相应违约金;责令被告自行恢复土地原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付该宗土地。被告马怀学辩称,2007年7月,因金城路拓宽、绿化等原因致使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因此多次找梁山县马营镇人民政府及原告要求解决问题;在梁山县马营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协调下,原、被告协商达成最终协议,即将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展,自2009年8月起至2039年3月止。2011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该协议向原告缴纳了7年的土地承包费10000元,该宗土地承包期限未到期,被告未拖欠土地承包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梁山县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原告所在村正南二华里的土地11亩,该土地四至为东靠马怀洋炼钢厂,西靠路和村民马继存承包的地块,南靠本村各副业点,北靠一、四、五、六队的责任田,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现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2、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继新、马继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证据2、3证明,2001年6月30日,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由原告另行发包给案外人马继新、马继振。4、案外人马继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逾期。5、案外人马习雅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逾期,且原、被告未订立新的合同。经质证,被告马怀学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继新、马继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有异议,案外人马继祥不是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不能以其证明认定本案待证事实。5、对证据5有异议,案外人马习雅的录音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马继新、马继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马继新、马继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马继祥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马习雅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不能反映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权权属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梁山县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原告所在村正南二华里的土地11亩,该土地四至为东靠马怀洋炼钢厂,西靠路和村民马继存承包的地块,南靠本村各副业点,北靠一、四、五、六队的责任田。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现原、被告双方已依约将该合同履行完毕。2、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金城路(南边)马营村段上的树木及该路段的经营权,原、被告对该路段东西长度、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经梁山县公证处公证。3、马营乡人民政府文件乡政发[2009]7号及乡政发[2009]6号各一份,证明2007年7月因金城路拓宽绿化等原因,致使证据2中原、被告签订的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因承包权益受到影响向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信访,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为妥善处理此事提出解决方案。4、2009年8月20日,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根据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的意见,与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最终协议,即原、被告继续履行于1998年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39年3月30日止,同时,该证明明确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位置、承包数额等条款不变,权利义务不变,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证明有原告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习雅,原告其他成员马怀营、朱贯平的签字。5、2015年2月5日,原告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习雅及案外人朱贯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4的履行情况,被告按土地承包合同于2010年交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10000元的事实。6、2015年8月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习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证据1、2、4中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证据4形成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3、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原成员未向原告转交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延展的材料,且该证明涉及的承包费用明显不公平。该证明涉及的系199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副业地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4、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账目上并没有该笔收入的记载,原村委会成员亦未向原告转交该笔收入,故该证据不属实。5、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收集,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原、被告签订的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及公证书,马营乡人民政府文件乡政发[2009]7号及乡政发[2009]6号,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习雅及案外人朱贯平出具的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原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习雅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事实,能够反映本案中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对案外人马习雅、朱贯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为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未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承包费10000元,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其反证了土地承包合同延长承包期系违法的。经审查,本院依被告申请分别对案外人马习雅、朱贯平所作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及被告马怀学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原告所在村正南二华里的土地11亩,该土地四至为东靠马怀洋炼钢厂,西靠路和村民马继存承包的地块,南靠本村各副业点,北靠一、四、五、六队的责任田。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60元。当日,梁山县公证处为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金城路南植树管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金城路(南边)马营村段上的树木及该路段的经营权,当日,梁山县公证处为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被告因金城路改造向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信访,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对此分别作出梁山县马营乡人民政府文件乡政发[2009]7号及乡政发[2009]6号,提出处理意见。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延期至2039年3月30日,其他条款不变,权利义务不变,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现被告所占用的涉案土地与原、被告于1998年期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位置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怀学将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延展至2039年3月39日,被告马怀学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且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被告马怀学有违约行为,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马怀学支付承包金11440元及相应违约金;责令被告马怀学自行恢复土地原状,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付该宗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元,由原告梁山县马营镇马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竞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