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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花田生、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田生,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常州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田生。委托代理人薛济民,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俊富,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5号403-1室。诉讼代表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黄亚平。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州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南路151号1604、1605室。法定代表人王庆芳。原审第三人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2号上诉人花田生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瑞福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福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高通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常州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建银国际金鼎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金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田生的委托代理人薛济民、贾俊富、被上诉人华瑞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同木、王羽、原审第三人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联公司、建银金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田生一审诉称:为投资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股权,我方与银联公司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定投协议),约定:银联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以银联公司名义集中出资,委托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定向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出资份额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我方。我方按约向银联公司投入728万元。由于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存在同业竞争问题,经王庆芳操作,高通公司代替银联公司出资,银联公司将投资款转给高通公司。2010年3月15日、4月8日,高通公司将我方等投资人出资的共8240万元打入建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银金鼎公司,2010年4月8日,高通公司将400万元认购款打入建银公司。期间,高通公司与建银公司及其他增资人签订增资建银金鼎公司并向中投保公司投资股权等事宜的增资协议、建银金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决定向建银金鼎公司增资7亿元。同年4月20日,建银金鼎公司向高通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高通公司实缴出资8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高通公司将持股情况通告我方等投资人,各投资人对此不持异议。从委托投资的目的、出资情况、资金流向到股权的取得,均证明我方等投资人系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高通公司系名义股东,仅代持我方等投资人的股份。华瑞福海公司因与高通公司之间的纠纷,基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而启动对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侵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案涉股权虽登记于高通公司名下,但不能对抗我方等实际出资人的所有权。华瑞福海公司对案涉股权不存在任何信赖利益,其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以工商登记来对抗实际投资人缺乏法律依据。我方等投资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8000万元股权中509.12万元股权归花田生所有;2、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用由华瑞福海公司负担。华瑞福海公司一审辩称:花田生与高通公司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即使有委托投资关系,花田生也不能单独行使权利,而应由高通公司行使权利。即便花田生是高通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不能要求停止对案件的执行。且我方实际只强制执行高通公司所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的2560万元股权,高通公司持有的股权中还剩余5000多万元股权,远超花田生等投资人主张的合计3505.4万元股权,花田生诉请的股权与我方已执行到的股权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花田生无权要求停止执行。高通公司、银联公司、建银金鼎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花田生(甲方)与银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定投协议,约定,因中投保公司定向投资基金-委托建银公司定向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计划(以下简称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计划由上海圆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上海诚朴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诚朴基金),以专项认购中国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发行的中投保公司股权受益权信托产品的形式实现投资。诚朴基金设定的收费及分成条件为托管银行收取的基金托管费、普通合伙人每年收取基金实收资金的3%作为年度管理费;项目成功退出,普通合伙人收取基金收益的20%作为业绩提成后,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如果全体合伙人年回报超过100%,其中年回报超过100%的剩余部分,普通合伙人获得50%的超额奖励,若年回报不足100%,则普通合伙人不能收取超额奖励。由于诚朴基金要求的合伙人最低出资份额为每份不低于1.4亿元,甲方希望将资金委托给乙方,以乙方的名义集中出资,以达到合伙人最低出资份额要求。乙方接受惠昌公司的委托并以乙方的名义参与签署上海诚朴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成为诚朴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并约定,甲方出资700万元交给乙方,委托乙方以上述方式投资基金项目,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前,乙方在签署合伙企业协议后,根据普通合伙人要求的时间和进度缴纳出资。甲方应按时足额出资;甲方认可乙方参与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乙方根据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乙方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相应出资份额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甲方,乙方根据份额内各出资人的共同利益行使权利,甲方不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甲方认可乙方聘请余亦民先生担任项目基金投资顾问,负责项目投资咨询,投资顾问的投资咨询和管理服务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出资金额每年1%的投资咨询管理费和项目成功退出后另行支付净投资收益的10%作为奖励(并约定了计算与支付方式);第一期年度管理费(700x4%)计28万元,连同投资本金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并支付;该投资项目的锁定期为四年,中投保公司于2012年9月份实现上市,否则由控股股东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投资成本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该项目投资的本金,由银联公司和王庆芳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甲、乙方除加盖公司印章外,并分别有周惠明、王庆芳的签名。空白处加盖有高通公司印章。委托定投协议签订后,银联公司向花田生出具出资通知书,内容为:中投保公司股权投资计划总额1.4亿元,其中花田生出资700万元,第一期管理费28万元,共计728万元,请投资人于2009年11月30日认缴出资,银联公司联系人为王庆芳。花田生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常州工行新区支行以网上银行付款的方式向银联公司支付728万元。2010年3月15日、4月8日,高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建银金鼎公司分别汇入3296万元、4944万元,向建银公司汇入400万元。2010年4月8日、4月14日,建银金鼎公司分别向高通公司出具400万元认购款、8240万元投资款收据。2010年3月5日,高通公司(甲方)与仁朴投资中心(乙方)签订《关于建银金鼎公司的财务顾问合同》,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参与建银金鼎公司8000万股股份,价格为每股1元人民币。认购人承诺并保证其本次全部认购资金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并且本次投资不影响本人正常生活或本企业正常经营。2010年3月15日,高通公司(甲方)与上海昊誉投资管理服务部、余亦民(乙方)签订服务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参与建银金鼎公司股权投资事宜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费用为800万元。2010年3月,高通公司向建银金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书,认购人同意出资8000万元,认购费(认购金额x5%)400万元。2010年4月,建银金鼎公司章程载明高通公司出资8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2010年4月20日,建银金鼎公司向高通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高通公司实缴8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2010年4月,建银金鼎公司的增资协议载明增资后高通公司出资8000万元,出资比例为8%,2010年9月,建银金鼎公司认购了中投保公司注册资本60928.6124万元,建银金鼎公司持有中投保公司17.3021%的股份。2010年11月25日,高通公司向花田生等投资人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银联公司已将贵方中投保定向投资款通过高通公司汇至建银金鼎公司,请知悉。2013年11月29日,银联公司出具股权投资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致各投资人,关于委托定向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项目,各投资人出资情况如下,强民公司股本金1664万元,股本比例14.545%,斯瑞弗公司股本金1456万元,股本比例12.727%,惠昌公司股本金1164.8万元,股本比例10.183%,花田生股本金728万元,股本比例6.364%,薛卫南股本金104万元,股本比例0.909%,常州商汇担保有限公司2800万元,股本比例24.476%,周晓萍股本金1040万元,股本比例9.091%,杨孝全、田志伟、屠珍各股本金208万元,股本比例均为1.818%,HUYUNGHAOYINGHONG股本金312万元,股本比例2.723%,银联公司股本金1547.2万元,股本比例13.525%,上述股本金11440万元。上述委托定向投款,用于投资中投保公司股权受让项目,因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同业竞争,后以高通公司名义入股建银金鼎公司,由建银金鼎公司受让及增资中投保公司部分股权。上述11440万元,银联公司转账高通公司后,由高通公司将11440万元电汇建银金鼎公司,其中2800万元由银联公司及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芳操作,作为本次投资项目的顾问费支出,其中支付上海仁朴投资中心2000万元,支付上海昊誉投资管理服务部800万元。12名股东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中田志伟由杨孝全代签,HUYUNGHAOYINGHONG由周晓萍代签。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华瑞福海公司与高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华瑞福海公司的申请,冻结了高通公司在建银金鼎公司持有的8%股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通公司返还华瑞福海公司借款本金2191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华瑞福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8%股权,花田生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花田生的异议。花田生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民事执行局在强制执行(2012)宁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8000万元的股权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403.42万元(每股折合1.0504元),并于2014年11月6日10时至2014年11月7日10时止,将上述股权中的3500万元的股份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本次拍卖流拍。2014年11月9日,申请人华瑞福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以流拍的股权抵债。本案债权金额为26896266.52元(含执行费94202元),折合上述股权中的25605737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84-4号执行裁定:原高通公司持有的8000万元股中的25605737股归华瑞福海公司所有,并解除对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3500万元股权的冻结。该裁定已于2015年1月5日执行终结。根据花田生等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冻结了华瑞福海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25605737股权。还查明:高通公司系银联公司股东,占有43.94%的股权。高通公司与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庆芳。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花田生与高通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关系;二、花田生是否有权停止对华瑞福海公司申请的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花田生与银联公司签订委托定投协议后,将款项支付给银联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银联公司应以其名义定向认购中投保公司的股权信托产品进行投资。实际履行中,银联公司未以其名义进行投资,而由高通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出资8000万元取得建银金鼎公司8%的股权。对此,银联公司出具股权投资证明书,向各投资人披露因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同业竞争,后以高通公司名义入股建银金鼎公司,高通公司完成了向中投保项目投资的义务,花田生等投资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视为银联公司将其在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高通公司,故花田生基于投资协议与高通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投资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遵守委托定投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花田生等投资人享有对投资收益扣除20%作为业绩提成后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中投保公司未能上市则收回投资本金的权利,高通公司承担在获取收益后,扣除管理费和奖励金额,向花田生等投资人分配收益,投资期满后,中投保公司未能上市则返还本金的义务。故花田生与高通公司之间虽然形成投资合同关系,但其仅能依据协议向高通公司主张权利。花田生依其与高通公司之间投资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其对高通公司持有建银金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根据委托定投协议,花田生无权主张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股权的所有权,故其无权要求停止华瑞福海公司申请的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并且本案中,华瑞福海公司基于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高通公司的财产。高通公司的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8000万元股权经评估的价值为8403.42万元,原审法院(2013)宁执字第3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股权中的25605737股归华瑞福海公司所有,而花田生所主张的股权数额合计仅为509.12万元,高通公司所剩余的股权数额超过了花田生主张的数额,花田生主张停止执行华瑞福海对高通公司享有的26896266.52元债权所对应的25605737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花田生对案涉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通公司、银联公司、建银金鼎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花田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38元,由花田生负担。花田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花田生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瑞福海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误读委托定投协议,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没有直接约定高通公司负责返还本金。首先,协议约定“乙方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相应出资份额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甲方”。也就是说,乙方只是代理人,是代为持有,出资后取得股权的权利义务由甲方即我方享有和承担。其次,协议只约定“于2012年9月份前实现上市,否则由控股股东--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投资成本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因为存在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不回购的情况,不能加重委托代理人的义务,因此只规定退出方式,但不规定返回本金是乙方的责任。这与之前的最终归属甲方的约定一致,这与我方是投资股权、取得股权权益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再次,即使协议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也与负责返还本金是两个法律关系2、委托定投协议已经履行变更,原审判决以“要求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驳回我方诉请错误。系争协议除合同目的即通过他人代持实现对中投保公司股权的投资外,其他合同约定比如代持股权的主体、定投的方式、管理费等等内容均发生了变化,甚至于合同签约的主体也已都发生了变化。唯一不变的是我方要求股权权益的权利,这一权利不是债权,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确认投资关系,而不确认由此关系取得系争股权归属我方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形成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是一个以投资股权为内容和目的的投资关系。基于这样的投资关系,高通公司因为我方的出资而取得了系争股权,至今没有任何人包括华瑞福海公司主张系争股权归其所有。4、我方主张的是作为股权实际出资人对其出资享有投资权益,理应得到支持。对于实际出资人对其出资所享有的投资权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条件,就本案事实而言,有合同即委托定投协议;有出资,我方足额投入了出资并且主张的股权份额又小于出资的份额;合同约定了投资权益,约定“相应出资份额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甲方”;最重要的是取得了建银金鼎公司的股权,也取得了中投保公司的股权。因此,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在确认投资关系之后,理应确认我方与高通公司之间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法律关系,支持我方对其出资享有投资权益,股权归我方所有,停止强制执行。5、即使原审判决误读为高通公司负责返回本金,原审认定就此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也是错误的。委托定投协议有关投资、管理费、顾问费以及退出方式等的约定,符合信托类股权投资产品的合同约定,此类信托合同在退出环节的条款设置通常也约定回购股权、分配清算收益,也不约定直接返还股权。但这样的合同约定和安排形成的不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信托法律关系。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6、原审判决以高通公司所剩余的股权数额超过我方主张数额为由不支持我方是错误的。高通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数额高出我方主张的数额是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股权中就不含我方主张的股权,我方主张就错了。执行裁定也并没有认定我方主张的股权不在执行范围内。并且股权执行的情况是华瑞福海公司是首轮查封,其他债权人是轮候查封,此时不会区分是华瑞福海公司的2000多万股,还是其他债权人的剩余股份。被上诉人华瑞福海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花田生对执行标的即建银金鼎公司股权不享有所有权正确。(1)花田生没有向建银金鼎公司出资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股权,不应享有建银金鼎公司股权。(2)高通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委托定投协议,没有与花田生形成委托投资关系。高通公司购买建银金鼎公司8%股权的行为是其自主决策投资行为,花田生不是隐名股东或者股权继受人,即使存在合同或者侵权之债,也只能向高通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不能直接主张对争议股权享有所有权。(3)所谓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是合伙企业协议,而该协议并不存在,所以花田生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本案也并非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就合同效力发生的争议。(4)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委托定投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银联公司应返还款项给花田生。2、假如花田生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因为该股权登记在高通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也不产生对抗效力。3、花田生是否享有高通公司持有的8000万股建银金鼎公司股权中的一部分,与我方申请强制执行高通公司持有的2560万股建银金鼎公司股权之间没有冲突,没有影响到花田生实体权利(假如其存在),因此花田生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应当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高通公司发表意见称:管理人通过查证相关事实,发现高通公司财务资料记载不全面,本案异议之诉是建立在原审法院裁定书基础上,现在该裁定书已经撤销,虽然除此之外还涉及到股权的争议,但本案诉讼基础不存在了。我们意见是撤销原审判决,终结本案审理。原审第三人银联公司、建银金鼎公司二审未提交意见。二审阶段,高通公司提交本院(2015)苏执监字第00012号、000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1、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未对另案申请执行人商汇公司、久和公司、吴美琴、谢小平的参与分配申请及执行异议予以全面审查,亦未将参与分配申请处理情况告知相关法院及参与分配申请人,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他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执字第386-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对该文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惠昌公司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确认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以阻却原审法院对股权的执行,由于本院上述裁定已经撤销了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故当事人停止强制执行案涉股权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相关上诉请求二审阶段无需继续理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除部分笔误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笔误部分本院在表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直接予以纠正。另查明,中投保公司股权投资方案载明:一、标的股权投资情况。建银公司入资中投保公司本轮增发股本,入资价格为1.4元/股(建银公司成本为1元/股,另收取溢价0.4元/股),入资条件为2012年9月份前实现上市,否则由控股股东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按投资成本加年利率18%进行回购。建银公司将持有的中投保公司的10亿股股权受益权转让给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其中2亿股针对正德达仁公司设立,1亿元优先级,1亿元次级);本投资途径为购买中投保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的1亿元次级产品。二、(2亿股)信托产品情况。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设计总额为2亿元的理财计划,其中:1亿元为优先级信托产品,另1亿元为次级信托产品;优先级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成本,该资金成本和本金由劣后受益人(次级信托产品投资人)在标的股权受益权实现时支付;该优先级信托资金和次级信托资金合并用于购买建银公司持有的中投保公司的2亿股股权受益权,该全部股权受益权全部由劣后受益人享有。三、投资方式。劣后受益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认购次级信托产品;……四、投资收益模拟计算……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花田生要求确认其为高通公司持有的建银金鼎公司8000万股股权中509.12万元股权实际所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建银金鼎公司股权结构显示,高通公司持有建银金鼎公司8%股份;花田生请求确认其为相关股权的实际所有人,须证明其与高通公司之间具有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合作始于委托定投协议,该协议名称并非股权代持协议,条款中也没有出现代持的约定。中投保公司股权投资方案载明本投资途径为购买中投保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的1亿元次级产品,并进行了投资收益的模拟计算;从委托定投协议内容分析,银联公司接受花田生委托、以花田生名义成为诚朴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专项认购中投保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投资项目锁定期四年,在中投保公司不能上市的情况下由其控股股东支付本息回购,银联公司和王庆芳担保投资本金等。因此花田生不仅通过协议安排获得了本金保障,还形成了收益的预期,包括在中投保公司上市情况下的股价溢价收益以及不上市情况下年息18%的保底收益,这与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分红存在根本区别,据此不应认定花田生有通过委托定投协议获得股东身份的意思。花田生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借助银联公司购买相关信托产品获得收益,并非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出资份额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甲方”亦应围绕该缔约目的进行解释,由该约定无法得出花田生即为股东的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委托定投协议约定的股权受益权信托产品没有发行,即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但是各方没有重新订立协议。2010年11月25日,高通公司向花田生等投资人发出通知函,确认银联公司已将中投保定向投资款通过高通公司汇至建银金鼎公司。2013年11月29日银联公司出具股权投资证明书,载明因银联公司与中投保公司竞业原因,由高通公司入股建银金鼎公司、完成了向中投保公司投资的义务等,上述函件仍属于委托定投协议的部分履行,没有改变各方之间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花田生可依约主张合同权利,但难以确认其为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综上,花田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8元,由上诉人花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