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公司职员。2015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轿车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薛赵路路口的嘉宝梦之城售楼处出发,行驶到绿地大道集善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追尾了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经被害人郑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9月2日21时55分许醉酒后驾驶浙E×××××小轿车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薛赵路路口的嘉宝梦之城售楼处出发,行驶到绿地大道集善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追尾了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经被害人郑某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车辆维修发票,查获经过,事件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资格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