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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胡东明、陈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胡东明,陈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海军,住江西省浮梁县兴田乡。委托代理人余东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东明,住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被告陈旺年,住江西省浮梁县鹅湖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住所地浮梁县。负责人胡学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军诉被告胡东明、陈旺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海军申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华、被告胡东明、被告陈旺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胡东明驾驶被告陈旺年所有的赣H509**号小客车行至浮梁县御旧路与浮红路交叉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驾驶的浙A1MW**号小轿车(车载李海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花费医疗费139527.79元,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髋关节置换费6万至7万元。赣H50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818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海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住院166天,医嘱建休三个月;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髋关节置换费60000元至70000元;4、村委会证明、杭州正翔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5年在杭州工作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5、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139527.79元医疗费及2600元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证明,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汽车维修单,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49030元的事实;8、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胡东明、被告陈旺年垫付款系给予原告作补偿。被告胡东明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0400元无需原告返还。被告胡东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陈旺年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需原告返还。被告陈旺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结果改变了原鉴定结果,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适宜。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仅为修理厂定价,虽然其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但产生的修理费不能由其公司一方承担,建议法院酌定25000元。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及50000元先予执行费用,共计60000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右髋人工关节置换费目前不宜评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2、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明主体不适格。对其他证明三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记载的住所地并非在城镇,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其不具备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的主体资格,故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两张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两张定额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组外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及包车费证明无异议,医院复印资料费及前往南昌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属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复印费为原告诉讼成本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修理费系修理厂的定价,应当扣除折旧金额,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按25000元酌定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25000元。被告胡东明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海军、被告陈旺年、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海军认为系单方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被告陈旺年对该证据未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李海军无异议,髋关节置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胡东明驾驶赣H509**号小客车(车载吴新平、陈石光、吴云强、查慧亮)由浮梁县御旧路往鹅湖方向行驶,行至御旧路与浮红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老交通局路口驶上御旧路由原告李海军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浙A1MW**号小轿车(车载李海岩)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军、李海岩、吴新平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浙A1MW**号小轿车产生施救费740元。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6天,花费住院费139527.79元。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专家咨询意见书,花费鉴定费400元,因鉴定产生住宿费298元。2015年9月10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9000元,全髋关节置换费用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海军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在杭州正翔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换关节置换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海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目前不宜评估是否需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717.6元、住宿费320元、餐饮费370元,合计4607.6元。赣H509**号小客车为被告陈旺年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东明垫付原告医疗费90400元,被告陈旺年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该两被告均放弃垫付款,给予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6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海军驾驶的浙A1MW**号小轿车上车载人员李海岩亦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本院核实,李海岩自愿放弃交强险中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东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军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胡东明承担70%责任,原告李海军承担30%责任。被告陈旺年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旺年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杭州市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工作并居住,其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3785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年收入600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或工资卡银行流水,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因重新鉴定发生部分改变,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予以核减1000元,认定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酌定1769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李海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527.79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3320元(166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166天×30元/天);5、护理费16600元(166天×100元/天);6、误工费26565.18元〔(166天×47299元/年÷365天)+(195天×47299元/年÷365天×20%)〕;7、伤残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酌定15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0元;11、住宿费298元;12、施救费740元;13、车辆修理费25000元,共计390934.97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509**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另一伤者李海岩自愿放弃交强险中赔偿份额,故交强险中不予预留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军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海军188254.47元〔(390934.97元-122000元)×70%〕,合计310254.4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及1769元重新鉴定费用,还需赔偿原告李海军248485.47元。被告胡东明及被告陈旺年自愿放弃垫付给原告所有费用,故在赔偿款中不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军人民币248485.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2元,由被告胡东明负担5953元,原告李海军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人民陪审员  王书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