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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方杰。委托代理人:马建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原告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阁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阁公司以被告自强公司拖欠货款未付、双方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自原告收到全部货款时转移为由,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确认被告处的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立即返回;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租金300元计算的注塑机使用费82500元并支付按货款总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52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000元,尚需支付32000元;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6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自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一台,价款为1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5000元定金至原告账户,机到被告工厂(卸机前)后被告开出5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余款120000元分10个月均付,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每月12000元,机到被告工厂后,被告须一次性开出10个月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自原告收到全部货款时转移,未付清款前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1日,原告将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一台及随机备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3000元价款,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提货单、机器收货反馈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但被告未按约全额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未全额付清前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交付给被告的注塑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注塑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处的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的所有权归原告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限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科隆阁机械有限公司品牌为Konger、规格型号为KS230的伺服注塑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诉讼费519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太仓市自强塑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宋美玲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