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8民初206号原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明。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勇,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负责人:鹿钦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安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5时20分许,原告司机田某某驾驶粤B1号车辆沿盐田路由南往北行至水厂路段时,因追尾,该车车头与前方案外人深圳市某某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的粤2号车的车尾相撞,导致粤2号车再与前方案外人深圳市蛇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许某某驾驶的粤3号车的车尾相撞,继而粤3号车再与前方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卢某驾驶的粤B4号车尾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田某某受伤及四车连环追尾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司机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司机田某某经由深圳市盐港医院治疗后出院,并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与田某某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田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共计14万元,田某某自愿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而田某某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大于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10万元,故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原告赔偿给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存有差额4万元。经交警部门调查得知,2013年3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某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粤2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案外人深圳市蛇口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粤B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粤B4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共计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数额,并不能因为其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免除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24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交强险人身索赔权是专属权利不能转让,受害人将其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无效;三、人身伤害索赔时效为1年,本案超过了索赔时效,受害人索赔时效已经过期并且也不能够转让给原告代为行使;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认为:一、无责赔偿并不是无条件赔偿,要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二、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认为:一、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且原告并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只是因为赔偿了受害人再向我司追偿,依法没有资格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原告;二、交强险人身索赔权是一种专属权利,不能转让;三、田某某的索赔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能再行使,也不能转让他人行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田某某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田某某的索赔权已过诉讼时效;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未与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与田某某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首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司机田某某获赔情况予以确认,不再累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受害人为原告的司机田某某而并非原告,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人身伤亡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具有人身依附性权利属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范畴,故原告与其司机田某某所签署的该部分权利转让条款无效,原告不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深圳市欣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