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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91号原告:陈XX,女,1980年3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XX,男,1977年10月19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正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23日到厂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杨X勤,现年15岁,在永平一中读高中。2004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杨X智,现年12岁,现在三村完小读书。在原告怀次子时,由于生育间隔期不够,村、乡政府要求要做人工流产,被告不同意做,又不愿意交钱,便让原告去骗说孩子是和XX怀上的,原告坚决不同意那样做,被告从此就借此事装疯卖傻,经常和原告吵闹。有一次把原告带到曲硐老马山上用树枝抽打,把原告打得昏死过去。特别是近三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地跟原告大吵大闹,夫妻开始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提留。夫妻共同财产老房子一院(正房一幢三格,厢房三格),新房子一院(平顶房一层三格,灶房二格),黄牛一头,猪六头,核桃地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盖新房子时借款6万元,没有共同债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相互之间没有厮打过,也没有大吵大闹过,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而已。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又有病,2014年7月起原告不时外出打工。但自2015年12月至今,原告经常回家操持家务,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分居。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被大理州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至今未痊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陈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XX发表的质证意见:A1、结婚证2本,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2、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3、常住户口登记卡4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两个孩子均未成年。经质证,被告杨XX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XX发表的质证意见:B1、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被告患有叁级精神残疾。B2、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到该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F31.10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妻子,曾经和被告一起到下关、保山等地就医检查,均未查出什么病,被告到大理州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不知道,根据日常生活观察,被告根本没有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系合法机构所颁发,B2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8月23日到厂街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杨X勤,2004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杨X智,均在上学。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哥哥陪同下到大理州精神病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F31.10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2016年4月11日,永平县残疾人联合会给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被告系三级精神残疾病人。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属正常生活摩擦,未至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生病尚未痊愈,两个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应相互包容,互相关心和理解,同心协力抚育子女成长,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正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建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