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与郑祖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郑祖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原名汝州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祖新,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郑祖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丁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广、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祖新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参运公交公司九路公交线路运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协议书》,可被告从2014年9月份起擅自停运,不再缴纳服务费,严重影响汝州公交形象,不利于人民群众正常出行,且造成原告与客户的广告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产生广告费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元月到期,被告未申请续签协议,双方自己的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被告拖欠的协议期满前的服务费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擅自停运公交车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期限届满终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151.5元(应缴2897.8元,扣减财政补贴1746.3元);违约金、广告损失6000元,共计7151.5元。被告郑祖新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经营车辆期间,甲方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为乙方郑祖新提供车辆、运营线路、线路设施以及车辆运营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管理服务,然而事实上,运营车辆并不是由原告提供而是我本人购买。协议约定,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承诺保障线路通畅,而9路公交车线路在农村集会时,经常堵塞,且每个月有18次集会,影响路线畅通,为便利人民群众正常出行,我们和原告协商后在集会时绕道,可其后,原告又允许5路公交车同一时间段也行至上述绕道后的线路,造成交通线路重叠运营,影响了我的正常运营。《协议书》第十五条规定,若新线路开通运营后或改线延伸后确实对原经营线路营运收入有严重影响时,双方可协商解决。被告郑祖新向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协商此事,但原告强行于2014年9月让我们营运的9号线路车停运,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的服务费、违约金、广告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郑祖新与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郑祖新提供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D×××××号),对汝州市区的9号线路进行营运。协议约定,在运营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营路线,线路设施以及车辆运营的组织管理、调度、稽查、安全、学习、培训等方面的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企业服务费900元,经营期间的其他费用支出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在经营或试营运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聚众上访,停运罢工。如有停运罢工现象,停运罢工期间应交车辆经营款照交,甲方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对乙方郑祖新每车罚款200元,(罚款可以从该车营业返还款中扣除)。并取消车辆油料价格补助款。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郑祖新运营后,按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900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运行的线路,农村集会多,道路不畅,严重影响经营,原告对此问题未能妥善解决为由停运至今。停运期间,被告将2014年9月之前的企业服务费交清,当年度10月份的企业服务费交了295.7元,之后的企业服务费,因车辆停运未向原告交纳。根据合同,被告从停运未交纳企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合同期限终止之日止,扣除应发给被告的财政补贴,共欠缴企业服务费1151.5元。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10日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有关陈述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除第十九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服务费的请求,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且双方认可,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企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服务费115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约定,车辆经营期为五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被告双方对此约定无争执,协议到期后(2015年1月11日)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期限届满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的内容是对被告相关权利的限制,该条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广告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运营线路中有集会道路不畅通而停止营运,停运车辆是原告公司让停运的,不应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服务费1151.5元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