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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谯红梅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郭小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谯红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郭小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谯红梅,女,生于1987年2月24日。委托代理人谯大业,男,生于1958年3月25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邹勇,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屈超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滕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郭小军,男,生于1975年7月27日。上诉人谯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交警支队”)、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简称“交警一大队”)暨原审第三人郭小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谯红梅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郭小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郭小军的摩托车上确实装载了四个气罐,四个气罐属于郭小军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谯红梅既不是上述四个气罐的物权人,也未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上述四个气罐的用益物权,因此,原告谯红梅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无权请求对上述四个气罐恢复原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上诉人谯红梅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郭小军非法经营燃气,并在非法运输装满燃气气罐的过程中追尾她驾驶的小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到场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郭小军运输的气罐予以扣押。扣押后,郭小军就丧失所有权,办案单位和她对气罐就产生用益物权。郭小军非法运输追尾,四气罐属国家没收对象,郭小军没有所有权。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不是四个气罐任何物权的权利人,请求恢复原状,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他队是否应扣押气罐以及郭小军是否涉嫌犯罪,不是本案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辩称,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四个气罐与上诉人不存在物权关系,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郭小军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郭小军的气罐无物权上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郭小军之间因交通事故设立的是民事侵权关系。被上诉人交警一大队对上诉人与郭小军的交通事故执法,与上诉人、郭小军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本案的起诉,不但与本案的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臣双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