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文,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丁伙镇人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郭宜宏,镇长。委托代理人黄春耕,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镇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李国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1997年淮江高速公路建设,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乔墅村部分村民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未被拆迁。2003年,原告的房屋发生部分倒塌,原告向扬州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电话咨询拆迁事宜,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房屋应属于拆迁范围内,要求拆迁,后被告给付原告600元房屋维修费,2009年、2012年原告房屋先后又发生两次倒塌,被告先后支付其500元、1000元房屋维修费。2014年春节前原告的房屋全部倒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对其房屋依法拆迁的义务,并赔偿其因房屋未依法拆迁而倒塌的损失3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房屋于2003年第一次发生倒塌时,已向扬州市高速公路拆迁指挥部电话咨询,认为其房屋在距离高速公路护栏20米范围内属于拆迁范围,即原告早在2003年通过咨询认为被告未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职责,但原告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起一直未起诉,至2015年8月26日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文的起诉。上诉人李国文上诉称:1、高邮法院从2003年计算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那时不知道怎样起诉。上诉人因为房屋受高速路影响损坏,上诉人找丁伙镇处理时,周俊镇长叫我到法院,我在2015年才知道诉讼。起诉期限应该从上诉人房屋2014年底倒塌而丁伙镇政府不处理开始计算。2、根据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图纸,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东组的拆迁范围红线之内,却被政府遗漏而耽误在原地,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被上诉人丁伙镇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履行拆迁义务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履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通过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于2003年已确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一直未向法院诉讼,直至2015年8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期限;3、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确认上诉人不在高速公路拆迁范围内的事实;4、上诉人主张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起诉诉称1997年淮江高速公路建设时其房屋在拆迁范围而未被拆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义务并赔偿损失。而上诉人陈述其在2003年通过咨询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职责,其在2015年起诉,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第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义务并赔偿损失,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高速公路建设时其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也未能证明1997年高速公路建设时房屋拆迁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义务,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因主诉被驳回起诉,其附带赔偿之诉应一并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