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89号文某某不服某某局公路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某某局,某某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桃行初字第89号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育英巷***号。法定代表人符跃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某局法制股副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符家坝组。法定代表人邓乐波,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某某不服被告某某局公路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某某所为被告,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铁梅、殷载媛、人民陪审员刘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和4月1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阳、谢琦,被告桃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符庚申、钟某,被告某某所法定代表人邓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他驾驶湘A554**汽车装载20吨水泥运往石牛江瓦厂,当车行至田庄湾村黎某家门口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他将车停至黎某家嗮谷场后去买零件。离开后,被告某某局工作人员以车辆超载为由,将车辆开锁后强行开走,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水泥无法使用。故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车辆行为违法,并赔偿他如下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170000元;2、自2015年12月7日至赔偿之日的营运损失,每日按2000元计算;3、货物损失(含运费)6200元;4、因车辆被损,导致与客户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客户流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5、因欠条遗失,导致16000元的债权无法收回的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购车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车辆购买价格为16万余元;2至5、合同四份,欲证明造成押金、违约金以及因客户流失的利润等损失40余万元;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某某局的资质情况;8至10、证明三份,欲证明执法主体为某某局以及其执法行为违法的事实;11至12、照片两组,欲证明被告执法车辆、执法人员情况以及翻车的事实。被告某某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是某某所,他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所辩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文某某在县道牛鸬线超限行驶时被他所依法查处,扣押行为合法。在扣押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所愿意对车辆直接受损以及货物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扣押财物申请书、扣押财物决定书,欲证明湘A554**车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对违法车辆依法扣押,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立案审批表,欲证明依法办理了内部执法程序;3、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文某某超载违法事实成立以及执行程序合法;4、提货单、湖南桃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证明、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小平)、驾驶员(文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出警情况证明、现场货物勘验情况说明、事件情况说明(谢宇),欲证明文某某装载水泥20吨的事实以及执法过程合法;5、行政执法证件两份,欲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驾驶员驾驶资质合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邹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车辆损失3260元;9、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被告某某所还提供了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欲证明其系事业单位法人;11、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欲证明依法解除了扣押,但原告未领取扣押财物。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中提货单、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小平)、驾驶员(文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湖南桃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其余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2,执法人员的工作证单位为“某某局”,而文书加盖的公章是某某所,因此,执法主体应当为某某局,同时执法人员“谢宇”、“苏飞虎”的签名多处不一致,杨宏达是石牛江派出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证据3,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在同一时间内由相同的执法人员完成,执法人员谢宇、杨宏达的签名,多处不一致,证据不合法;证据4中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出警人员与调查笔录中的见证人有关联;出警情况说明,出具证明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见证,同时说明的事实不客观;事件情况说明(谢宇),不能达到被告认为执法主体是某某所的答辩主张;证据5,两份执法证工作单位均是某某局,因此,执法主体是某某局而不是某某所;证据7,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邹仕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执法行为违法;证据8,鉴定机构并非原、被告共同选定,而且仅对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0,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签名不实,且未向原告送达。对9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7无异议,其余证据的异议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损失应当以车辆现有价值为依据;证据2至5,与本案无关,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证据8至10,证人没有出庭,同时执法主体是某某局不是事实;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提货单、高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李小平)、驾驶员(文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湖南桃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执法人员谢宇、苏飞虎以及见证人杨宏达的签名均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所提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以最后署名及加盖公章的机构认定,原告所提异议认为表述为“我局”,由此认定执法主体为某某局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中,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地点以及由相同执法人员作出现场笔录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确有矛盾之处,但所证明的执法过程与证人莫定安所作调查内容相印证,因此,现场笔录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出警情况说明,原告所提公安干警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场货物勘验情况证明中提出的杨宏达签名不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件情况说明(谢宇),因出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其在证词中证实的执法过程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由有权的发证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书,由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内容:对换件维修。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发,由桃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已经邮寄送达给文某某,由其签收,送达方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无异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至5,均不能证明因扣押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8至10,其所证明的执法人员扣押车辆的事实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所证明执法主体为某某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扣押行为是否合法无权认定,因此,对于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照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1时10分许,某某所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谢宇、苏飞虎等在牛田至鸬鹚渡的公路上(牛鸬线)田庄湾村牧山冲地段13.2公里处进行治超检查时,发现号牌为湘A554**车辆(停靠在一农家地坪),涉嫌超限运输。该车由驾驶员文某某驾驶,被告方执法人员检查车辆时,文某某已经离开检查现场,执法人员申请石牛江派出所现场救助,经对车辆现场检查清点,确认所载货物为水泥,数量为400包,货物重量约为20吨,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作出益桃路政超限扣押决定(2015)第1660号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将车辆及所载水泥予以扣押。被告将上述文书在事发现场送达给文某某,文某某拒绝签收,被告方邀请公安干警杨宏达现场见证。被告方的驾驶员邹仕清在驾驶扣押车辆,途经高桥乡高桥村路段时,因避让一台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驾驶的湘A554**大型货车翻入道路左侧田中,致大部分水泥倒入田中、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员邹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换件维修的市场价格委托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3260元。2016年1月11日,某某所作出(2015)第1660号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文某某,文某某于1月15号予以签收。另查明:湘A554**中型自卸货车由文某某从李小平处购买所得,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核定载质量1990kg,总质量5520kg。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规则,本院就车辆受损损失、营运损失,要求原告文某某进行举证,并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多次征询其是否进行相关鉴定,文某某均表示不同意鉴定。2016年3月24日,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朝阳向本院递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诉行政主体是某某局还是某某所?二、被诉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范围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行政主体的问题。第1,路政执法人员谢宇、苏飞虎等在进行路政检查,以及在对证人和原告本人进行调查时,均出示执法证件,表明其系某某所工作人员,而且所作出的(2015)第1660号扣押财物申请书、扣押财物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均是以某某所的名义作出,加盖公章,因此,应当以加盖公章的某某所作为被诉行政主体。某某局属于某某所举办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2,某某所是否具有管理职能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某某所由某某局举办,其性质为事业法人,能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职责为地方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因此,被告某某所具有对本案路政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关于扣押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某某所发现文某某的车辆涉嫌超限行驶时,虽然有权行使路政管理职权,但行政行为必须合法。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采取对涉嫌超限的车辆及货物进行扣押时,虽然制作了现场笔录,告知了文某某违法的事实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但未对其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记录,同时也未告知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救济途径,违反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送达扣押财物决定书时,不是在住所地送达,所采取的留置送达存在瑕疵。同时,扣押期限违法。依据该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被告采取扣押措施是在2015年12月7日,作出解除扣押决定是在2016年1月1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是在2016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三十日的法律规定期限,并且没有延长扣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某某所作出的(2015)第1660号扣押财物决定,程序违法。第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文某某因被告某某所扣押行为违法,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赔偿方式以及计算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八)项规定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经本院反复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相关鉴定,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虽然递交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1、关于赔偿车价款170000元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此,由某某所将车辆返还给文某某,并赔偿车辆换件维修损失3260元。被告已经将车辆解除扣押,扣押决定书邮寄送达给文某某,原告应当按期自行领取车辆。文某某要求赔偿车价款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2、关于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扣押期间的损失,即从扣押开始至解除扣押期间的损失(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要求按2000元/天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邮寄送达解除扣押财物决定书,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由于原告不领取车辆,由此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范围,不应当予以赔偿。第3、关于货物损失(含运费)。根据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装载的水泥总共20吨(价款及运费6200元),因翻车导致大部分水泥受损,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6200元。第4、关于合同损失400000元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与他人签署有承运合同,并有部分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押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上述损失,客户流失属于预期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第5,欠条16000元债权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欠条遗失,且相关债权无法收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某所作出益桃路政超限扣押决定(2015)第1660号扣押财物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由此给原告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某某局不是扣押行为的行政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己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所作出的益桃路政超限扣押决定(2015)第1660号扣押财物决定;二、由某某所赔偿文某某车辆损失3260元;三、由某某所赔偿文某某水泥货物损失6200元;四、驳回文某某要求某某局承担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为9460元,限某某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梅审 判 员 殷 载 媛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