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玉林市麦古食品原料商行与陈典璋、黄宏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麦古食品原料商行,陈典璋,黄宏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玉林市麦古食品原料商行,住所地玉林市二环北路1222号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4区*栋***号。经营者沈春琴,女,汉族。被告陈典璋,男,汉族。被告黄宏都,女,汉族。原告玉林市麦古食品原料商行诉被告陈典璋、黄宏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商行购买货物,货款为42612元,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经营者收执。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通过汇款支付了货款2000元给原告,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付清货款40612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宏都身份证、欠条,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在原告商行购买价值42612元的��料,并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经营者收执,欠条写明:“今欠麦古食品原料商行原料款肆万贰仟陆佰壹拾贰元整(42612元)。欠款人黄宏都陈典璋”。2014年11月8日两被告通过汇款支付了货款2000元给原告,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欠40612元货款未付清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612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典璋、黄宏都应支付欠款40612元给原告玉林市麦古食品原料商行。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6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曦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