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岩脚镇廻龙溪水疗会所饮酒后,驾驶贵EF87**号小轿车在该水疗会所门口反复前进和倒车,并与胡某某停在道路右侧的贵BD93**(临)小型轿车刮擦肇事。民警赴现场调查发现,张某系酒后驾驶,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胡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暂住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