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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字第7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白兵与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白兵,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20号原告杨白兵,男,1992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白兵与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白兵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3000元(依照年利率24%计算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26个月),并主张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白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整)(2013年8月26日)借,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接受杨白兵采取的一切办法,并从宁A×××××和银川市的房子一套作为抵押……”。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白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田伟”。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将抵押拆产交付原告或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5月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应于2014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借款25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田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白兵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5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田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8元,由被告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