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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309号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特种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特种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选择动力源公司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本案拥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