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芦桂英、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芦桂英,付新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靖,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女,该行职员。被告芦桂英,女,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被告付新民,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系被告芦桂英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诉被告芦桂英、付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桂英、付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芦桂英和付新民(借款人)于2014年1月24日和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15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借款人以芦桂英坐落于霍州市滨河小区的房产(霍房权证12-28-3106字第114**号)为抵押物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时承担罚息、复利等责任及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式,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处分抵、质押财产,实现抵质押权等措施进行贷款追偿。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理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法依约承担。现上述被告均不履行合同,故向贵院起诉,判令被告芦桂英。付新民偿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134629.59元及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等,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表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手工借据各一份;3、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放款单各一份;6、电子欠款明细表(当庭提供),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芦桂英欠原告贷款本金127946.28元。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芦桂英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提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并于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万元,额度存续期限156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4日,被告芦桂英单笔个人额度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4年1月28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8.51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12.7725%,该合同由被告芦桂英、付新民共同签署。同时,被告芦桂英、付新民与原告签署《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被告芦桂英名下房产(霍房权证12-28-3106字第114**号)在房产部门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开庭被告芦桂英欠原告贷款本金127946.28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芦桂英作为借款人,被告付新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芦桂英、付新民与原告签署《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项下被告芦桂英名下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付新民作为被告芦桂英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本息的偿还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27946.28,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最高额合同项下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桂英、付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27946.28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州市支行对与被告芦桂英、付新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93元,公告费263.8元,由被告芦桂英、付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附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员张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