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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积俊与李广虎、李广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03号原告李积俊,男,1963年10月0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积荣,男,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虎,男,1973年0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星,男,1971年07月27日生,汉族。被告孙化泉,男,1966年0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敬,男,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积俊与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俊及委托代理人李积荣,被告李广虎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李广星,被告孙化泉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合伙养鱼,经张明军介绍,原告自2013年6月至10月份为三被告养鱼场供应饲料,共计100余吨,每吨为4100元,共计款535624元,截止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共偿还原告1861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余款3495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虎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且我已经给付原告186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李广星辩称,我只写过收货条,但是没有具体的钱数,我并不欠原告饲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孙化泉辩称,被告孙化泉在三人合伙期间只管干活,不管账目,用原告的饲料也不是孙化泉联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是收条,不是结算单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三人合伙养鱼,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给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也分别书写有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签名。收到条均注明饲料的数量和单价4100/吨,共计价款为535624元,截止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100元,剩余欠款349524元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到条十三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从原告李积俊处购买饲料当事人陈述一致,双方已经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三被告对自己书写的收到条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饲料总计款535624元,已偿还186100元,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5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系合伙关系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349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对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但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确实存在,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计息为妥。原告主张多次催要且被告已偿还部分货款,但均未明确日期、时间,从原告主张本院受理之日计息更为适宜。因此,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积俊饲料款3495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货款付清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3元,减半收取3271.5元,由被告李广虎、李广星、孙化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