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08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06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颍泉区租房居住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5月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外出,于同年6月份起诉离婚,经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夫妻两人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给原告购买社保32600元,其女儿某某结婚花费32000元,另借款10500元,共计751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已经判决一次不准许离婚。被告夏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郭某某对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2006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郭某某带女儿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6日,原告郭某某女儿某某出嫁,2015年5月10日,原告因生活琐事离家租房生活。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7月31日,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99号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6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二人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误会,未能及时沟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视为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