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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金乐军与金传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传书,金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传书,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乐军,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金传书因与被上诉人金乐军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传书之委托代理人杨李影、被上诉人金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乐军与金传书均系西安和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2014年6月21日9时许,金传书与金乐军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天台七路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商量公司经营事宜,金乐军提出散伙,金传书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金传书随手将水杯中的热水泼洒在金乐军脸上,二人随即厮打起来。其间,金传书将金乐军按在办公椅上,用拳头在其面部、左胸腹部乱打,致金乐军肋骨骨折。当日,金乐军向公安机关报案,金传书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金乐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金乐军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3、眼外伤;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医××:1、××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跌打生骨胶囊,胸带外固定治疗;3、2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11268.04元。后金乐军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陕美法司[2014]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乐军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金传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金传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金乐军系西安和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所属行业为服务业,其主要生活居住消费地位于城镇。金乐军有被扶养人二人,分别为其父金维传及其母李让华。金维传生于1944年4月6日,李让华生于1943年10月16日,二人有扶养人员三人,分别为金乐军、金乐兵及金乐翠。金乐军受伤后由其妻朱林霞护理。金乐军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其与金传书在西安和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天台路88号)商量公司运营及车队中介费支付等相关事宜。双方在商议过程中因意见不合,发生争执,金传书随即动手将其打伤。事发后,其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5、6、7肋);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血肿;脑震荡。后经委托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传书赔偿其医疗费11268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38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395元。金传书辩称,金乐军诉请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金乐军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传书因公司经营问题与金乐军发生争执,致金乐军轻伤,侵害了金乐军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可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金乐军请求赔偿医疗费一节,应根据票据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金乐军请求的营养费,可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因金乐军的主要生活居住消费地位于城镇,故应参考鉴定意见,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乐军请求的护理费,应结合金乐军伤情,按照80元每日的标准计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期限60日。金乐军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0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金乐军请求的金额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因金传书的侵权行为给金乐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经核,金乐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540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515.58元。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金传书主张金乐军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亦在审理中表示对金乐军的十级伤残结论予以认可,故对金传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传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乐军各项损失76515.58元。二、驳回原告金乐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传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宣判后,金传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2、护理期应该计算按18天计算,金乐军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其提供证据不足,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乐军答辩称,其在西安已经生活了两年多,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他的各项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金乐军系西安和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金乐军二审庭审中称其出院后半个月就可以自行生活不需要人护理。本院认为,金传书与金乐军发生争执,致其受伤,侵害了金乐军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金乐军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金传书上诉称对金乐军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金乐军该之鉴定结论并无不妥,现其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金乐军住院18天,出院后需要护理也符合其身体情况,金乐军自认出院后半个月即可生活自理,故其护理期限应以33天为宜,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64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根据金乐军的治疗情况以及医××一审给予60日的误工期限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法有据。关于金乐军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经审查,金乐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依靠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传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乐军各项损失7435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金传书已预交),由金传书负担1691元,由金乐军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