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执异19号罗焱明,广州天河宝驰贸易商行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曾广用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焱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曾广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异19号异议人罗焱明(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817。委托代理人陈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申请执行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罗建林,该××总经理。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汩罗市。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田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广用,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72。本院在执行(2015)佛三法执字第2115号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宝驰商行”)与被执行人曾广用、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陈义、李伟隽,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5)佛三法执字第2115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规避履行相关执行情况客观真相的告知义务,同时依据促成的和解协议而草率作出执行结案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根本没有分清是非加重损害了共同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整个事件的经过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根据法院的强制执行文书从该公司公户中已将执行款5627376.11元人民币划拨至法院的账户,但法院为了让共同申请人达成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和解方案而未将此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解释正委托外地法院查询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执行状态,事实上存在欺骗。据申请人了解,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南翔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的通知承担了执行款的损失并已划拨相关款项。2016年1月22日执行员组织了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执行员提出350万元包干和解方案,但被执行人罗焱明拒绝。2016年2月5日,执行员单独传唤申请人罗焱明到法院,要求罗焱明接受500万元包干并分两期支付的和解方案并在由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起草打印并盖好公章的《申请书》上签名,并要求其在没有办理委托授权手续的前提下代表另一申请执行人宝驰商行在《申请书》上盖章,随后执行员即从法院执行款专管账户中划拨款项到罗焱明个人账户中。纵观整个过程:第一,在本案执行和解过程中,执行员刻意遗漏通知共同申请执行人宝驰商行或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隽参与,而要求罗焱明在没有委托授权之下代替该公司签章,该签章明显属于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效。第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的内容并无履行依法审查的义务,刻意误导致使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申请书》所达成的执行和解附加了无关内容的生效条件,而该生效条件因证据灭失无法提供而无法成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协议。第三,根据《申请书》内容,被执行人既不服判决,也不想结案,但在违背被执行人意愿的前提下被迫做出执行和解的决定,法院存在过分干预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行为。第四,法院没有履行法律后果的解释义务,导致罗焱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利益让步,损害共同申请人的巨额诉讼利益。第五,《申请书》的签订违反执行和解的法定程序。执行员在该过程中并无做执行和解笔录,随后在申请执行人未收齐和解款项即执行结案,该和解程序不当。综上,异议人认为《申请书》的签订及履行违反了执行和解的法定程序,内容不合法且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附加根本无法履行的无关内容涉嫌设置陷阱欺诈坑害,导致导议人产生重大误解,该《申请书》不具备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结案,并按原判决继续强制执行。异议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交纳了截止当时的全额执行款5627376.11元。2、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南翔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执行款5627376.11元,印证了被执行人已经在和解前将5627376.11元交纳至法院的事实。3、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异议人罗焱明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非是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4、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日,异议人代理人李伟隽车内财物被盗,包括了上述申请书第四点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也被盗,汩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日立案受理。异议人将该情况告知执行员,执行员称已经列好和解协议,没有必要删除。5、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4日,执行员邓某用号码为0757-87911617的电话打给罗焱明的谈话内容),拟证明异议人对已划款5627376.11元不知情,执行员刻意隐瞒交款事实,不告诉异议人,执行员称案件已经委托出去,想尽办法叫异议人过来签和解协议,隐瞒事实真相,显失公平,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均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2即使是真实的,这也是佛山市三水南翔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未经公安机关查实,无法证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是否在李伟隽被盗财物之列。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作为证据出示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的原件,被执行人一方出庭的人员并不清楚上面我方的公章是否是伪造而没有提出鉴定,判决后我方的代理人向我方的总经理提交时,总公理怀疑这公章是伪造的,故我方向三水区公安分局报了案,曾广用拿该任命书做什么,我方并不清楚,公安机关催促异议人拿责任书原件,不排除李伟隽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到外省作虚假报案。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按照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录音得到对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对话是否罗焱明和执行员对话,无法确认;3、对话内容虽然不是很清晰,但基本上可以听到,从内容上来说,执行员没有威胁的言语。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均认为异议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只有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已通过向法院缴付款项而全额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不能因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而视为没有履行。2、和解协议系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与两申请执行人协商后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两申请执行人受执行员恐吓、威胁、欺骗及其中一申请执行人罗焱明不知情擅自加盖另一申请执行人宝驰商行的公章或受执行员误导的现象。和解协议是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代表吴肖巾与罗焱明、宝驰商行代理人李伟隽于2016年2月4日在执行员面前自愿达成,并由各方各自签名盖章的,其中宝驰商行的公章系其代理人李伟隽亲自盖上的,并非如异议人所称系罗焱明擅自签章。宝驰商行在和解协议上加盖公章,该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对宝驰商行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因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的代表没有在上面签名而硬说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更何况宝驰商行在听证会亦承认了所盖公章为该商行的公章,就算如代理人李伟隽所言系罗焱明从该商行的财务处拿公章来盖上的,也应视为宝驰商行的授权和行为。3、和解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以及抗诉权利的约定与执行内容无关,属于协议的附随条件,即便这两项约定无法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关于部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效力的规定,因这两项约定独立于依据执行内容而达成的条款,故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4、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这两被执行人的执行不能与作为主责任人的被执行人曾广用的执行同步进行,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在获悉案件的执行进度后,于2015年10月向执行法院划付5627376元完全是基于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而不得不提前缴款的,虽然银行结算凭证标明该款项为执行款,但从性质上来说应属于担保款,因为在尚未查实曾广用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如要将该款项退付申请执行人必须经被执行人同意,这也是达成和解协议前,法院不能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主要原因。5、因法院必须先执行曾广用,且在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对另外两被执行人执行,而被执行人曾广用居住地在阳江,一旦查实曾广用在阳江有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需委托执行,即使听证上出示的录音材料是真实的,执行员谈到的委托执行问题,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已将款项交至法院,法院就应无条件支付给他,且不存在委托异地执行的情况,完全是异议人对执行程序相关规定的不了解而产生的误解,但不足以证明签订和解协议违背了异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万一法院认定和解协议无效的,因划付执行款给异议人的条件尚未成就,异议人需退付已收取的450万元,但异议人在收取450万元后,又捏造无根据的理由攻击执行员,企图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以达到谋取已放弃的权利,是恶意、无理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或与执行案卷材料核对一致或属实,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均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并提出与本案的执行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一方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4为刑事类案件的报案材料,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及化州建筑总公司对其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充分证明异议人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在被盗财产之列,异议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5为录音材料,因本异议的提出是针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有别于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对录音材料的采纳,而且经与案件执行员邓某核实,确认该录音的对话内容为真实,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录音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异议人的主张,将在下列说理部分释明。经本院查明,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诉被告化州建筑总公司、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南翔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曾广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曾广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支付货款328675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30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日,分别以欠款3286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仍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化州建筑总公司继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南翔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3213元,由原告负担11825元,被告曾广用负担41388元。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以及被告化州建筑总公司、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4.38元,由上诉人罗焱明、宝驰商行负担64346.08元,上诉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化州建筑总公司负担44018.30元。上述两份判决于2015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罗焱明、宝驰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佛三法执字第2115号案立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向本院缴付款项5627376.11元。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化州建筑总公司以其已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及其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为由请求暂缓执行。2016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向本院表示与被执行人谈过,如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7日前能支付50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收取余款。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标示为“申请书”),双方约定:1、双方确认(2015)佛三法执字第2115号案的执行款为500万终结,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不再向申请执行人计算支付任何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2、2016年2月7日前由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支付450万元;3、2016年4月6日前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支付50万元;4、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必须无条件配合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的主责任人曾广用追讨给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案中证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原件];5、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保留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案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6、本和解协议一式四份,经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罗焱明、宝驰商行签名后生效。在执行异议的听证会上,申请执行人宝驰商行确认该和解协议的公章为该商行的真实公章。2016年2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退付450万元。2016年3月7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一方于2016年3月25日前提供材料收取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的余款50万元,如申请执行人一方不能按期提供的,本院将作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当场明确表示拒绝领取。再查明,2015年11月,本院委托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曾广用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情况及配偶户籍资料,但该院至今尚未函复。本院认为,综合异议人罗焱明、宝驰商行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以及异议人在听证会上所述可知,异议人以和解协议违背了自行自愿协商的基本原则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和解协议无效,提出的事实理由有三。一是执行员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没有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一方已全额缴付执行款的情况,导致申请执行人错误判断形势从而答应和解。二是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达成前已丢失了协议上要求向被执行人提供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故和解协议上第4点已客观上不能履行,执行员明知仍力主达成和解协议,有故意设置陷阱之嫌,且该条款的不能履行将直接导致和解协议无效。三是和解协议上宝驰商行的盖章是申请执行人罗焱明代为盖章,罗焱明是根据执行员的要求盖上宝驰商行的公章的,根本不知该协议实际上为执行和解协议,也不知道该如何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而且执行员也没有审查罗焱明代为盖章的行为是否取得了宝驰商行的同意以及是否办理了授权,故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并非申请执行人宝驰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执行法院过分干预促成,而且执行员还自始至终以委托查询主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执行状态来敷衍申请执行人导致申请执行人产生误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一个理由,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所谓的补充清偿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然则,需要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本案的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虽然向本院缴付了560多万的款项,但同时亦提出暂缓执行的请求,而彼时作为主责任人的被执行人曾广用的执行尚在财产调查阶段,即作为主责任人的曾广用的财产是否不足给付本案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缴付的上述款项性质应为担保履行金,在退付条件尚未成就之时,不能视为执行款,在确定主责任人曾广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执行不足以给付之前,对该款项的处分需要征得缴款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同意,故执行员没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违反执行公开以及执行款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告知与申请执行人作出和解的决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第一个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二个异议理由,异议人虽然提供了报案材料拟证明应向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因已丢失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但作为报案人的李伟隽在报案时并没有清楚说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在丢失的挂包里,而异议人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等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即便异议人在此后与执行员的沟通中提及此事,但一方面,仅凭异议人单方的说法,执行员难以辨别真假。另一方面,由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没有强制执行力,现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的约定已超过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而该任命书是否提供,因执行依据已界定了主责任人曾广用以及补充责任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之间的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据此向主责任人追偿,该任命书是否提供并不妨碍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向主责任人曾广用追偿,执行员的审查以及对异议人的口头答复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的执行员设置陷阱构陷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能力对不能履行的风险作出判断,在明知该协议条款客观上不能实现仍签名、盖章,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再者,对于该条款客观上的不能实现是否导致和解协议的无效以及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了对本案的债务的支付总额为500万,由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分两期给付,此乃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的自行协商与处分,并没有违反平等、自愿原则,该给付的条款没有超出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范畴,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也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协议中提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的条款以及保留抗诉权利的条款则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范畴,属于当事人在执行以外的自行约定,应予以充分尊重。现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申请执行人亦已受领,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第二期款项,申请执行人的拒绝受领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已如期支付的认定,由此可得出和解协议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的给付义务,执行员据此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同时作为和解协议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的条款以及保留抗诉权利的条款的权利人亦没有因申请执行人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任命书而主张这两条条款无效。因这两条条款的约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既判力范畴,应视为双方新订立的协议,现双方对条款的效力主张不同,而对这两条条款的履行已超出和解协议是否履行的审查范围,双方对这两项条款的履行产生的争议亦并非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的范围,双方对条款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应另循途径解决。针对异议人提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对于和解协议上盖章与签名的过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各持一词,对事件的描述大相径庭,异议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补强,导致对该事实的认定真伪不明。异议人宝驰商行在听证会上确认和解协议上关于该商行的盖章为真实签章,即便真如异议人所述,但异议人作为商行印章的持有人,理应知道印章的作用,在不清楚出借印章用途的情况下交给并非该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商行代理人的罗焱明,不合符常理,而且此后领取第一期款项时,宝驰商行亦委托了罗焱明收取,宝驰商行在本异议审查中对已受领45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有自相矛盾之嫌,异议人这一说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异议人主张受欺诈、胁迫导致其与被执行人化州建筑总公司韶关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妨碍要件,应由主张废弃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异议人承担证明责任,现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欺诈、胁迫的要件事实成立,其提出的执行员欺诈、胁迫其签订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已被排除,提出该主张的异议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无法推翻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存在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的条件,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焱明、广州市天河宝驰贸易商行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