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连阿强与罗强武、赵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阿强,罗强武,赵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93号原告连阿强,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武,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赵艳蓉,女,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连阿强诉被告罗强武、赵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阿强的委托代理人苏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武、赵艳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阿强诉称,被告罗强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均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计息,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强武、赵艳蓉未答辩。原告连阿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罗强武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2、存款明细账,证明原告按被告罗强武的指定将款转入被告的儿子罗湧湧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强武、赵艳蓉未提供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强武、赵艳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被告罗强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据/兹向连阿强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年月日按月付息。月息1分。特立此据/转入账罗湧湧******************借款人罗强武,2015年7月24日身份证******************”。2015年9月2日被告罗强武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据/兹向连阿强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借款期限年月日按月付息。月息1分。特立此据/转入账罗湧湧******************借款人罗强武/2015年9月2日/身份证******************”。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罗强武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据,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80,000元,有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强武与被告赵艳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被告赵艳蓉未举证证明属于被告罗强武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艳蓉应对该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强武、赵艳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蓉、罗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阿强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艳蓉、罗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阿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罗强武、赵艳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被告罗强武、赵艳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