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荣元与徐敏峰交通事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元,徐敏峰,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816号原告陈荣元,男,1973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刘成福,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峰,男,1969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凯、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街道工业园16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解放路355号银桥金居B号楼。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江志恒,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荣元诉被告徐敏峰、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福、被告徐敏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凯、陈庆龙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23时19分许,被告徐敏峰驾货车行至赣康高速公路5Km+175m(赣州市南康区境内)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敏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81.2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597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997元、车辆维修费15786元、货物损失9086元、交通费12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核减被告垫付的60000元,共计162359.2元;2、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敏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5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宇通公司辩称,我方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与被告徐敏峰签订车辆管理协议,该车由被告徐敏峰实际经营管理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予以核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货物损失证据不充分;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19分许,被告徐敏峰驾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赣康高速公路5Km+175m(赣州市南康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载货物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22906.23元。2015年10月28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所运货物为苹果,价值9086元,已全部损坏。另查明,原告陈荣元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黄财红及母亲周兰仔租房居住于南昌城区,其母周兰仔生于1939年7月17日,生育七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江西抚州临川建筑工程公司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员,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黄财红,于南昌和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500元;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宇通公司,被告徐敏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敏峰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余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购药发票、诊疗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单、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赣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南昌县公安局及莲塘镇澄湖北路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南昌和谐餐饮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拖车费、施救费发票、询问笔录、维修费发票、销货单、临川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徐敏峰提供的垫付收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运输证、车辆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徐敏峰垫付5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906.73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75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997元、车辆维修费1578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74.5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2250元(30元/天×75天)过高,宜按每天20元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97元(43582元÷365天×139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宜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956.2元(42203元÷365天×138天)。原告及其母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元(15142元×5年÷7×12%)计算有误,应为1038.3元(15142元×4年÷7×12%)。因原告车上货物已全部毁损,故其主张的货物损失90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故依路程、时间酌定该损失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宜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906.7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56.2元、护理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997元、车辆维修费15786元、货物损失90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4661.8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132661.83元,由被告徐敏峰承担70%,即在鲁QV50**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92863.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敏峰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可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垫付10000元可予以核减。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荣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661.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V50**货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32661.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V50**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863.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账号:1510006929024905373),诉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核减;三、原告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徐敏峰5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元(原告陈荣元预交3472元,被告徐敏峰预交1107元),由被告徐敏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