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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与吴建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新,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新,男,汉族,1954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大埔县湖寮镇。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负责人:吴志坚,男,汉族,1945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四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埔县人民法院(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坪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坪四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因大埔县肉联厂建设征用坪四村民小组位于交椅垸的土地,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按2015年经坪四村民小组户代表签名表决有效通过的方案进行分配,每份征地补偿款为28000元,吴建新已领取征地补偿款3份共84000元。后因部分村民提出该分配方案有遗漏,经调查属实之后及时调整了原分配方案,要求原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村民,以1000元/份的计算标准退回征地补偿款,用以补发给遗漏分配的村民。因此,吴建新领取征地补偿款3份共84000元,应退回坪四村民小组3000元。因多次催告,吴建新仍不愿意退回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为此,坪四村民小组要求原审法院判令吴建新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3000元。吴建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吴建新已领取户下按照表册的三份款项共计84000元,该款项系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所领取的,是合法的财产,并非不当得利。而坪四村民小组要求吴建新返还3000元的不当得利缺乏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坪四村民小组召开了户长代表会议,该会议以绝对多数的表决结果,讨论通过了“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交椅垸肉联厂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内容为每个有资格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村民按照28000元/份的标准领取相应份数的征地补偿款。其后,吴建新代表其户领取了每份28000元,总计3份×28000元/份=8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11月11日,坪四村民小组再次召开户长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调整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该会议应到户长为40户40人。当晚参会户长代表总计31户(其中29户户长代表在签到表上签名,有2户代表参会但未在签到表上签名)。经讨论表决,有23户同意对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其应得土地补偿款调整为27000元/份,每份应退还给原告1000元,并在“对调整县肉联厂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调整分配方案决议书)上签了名。坪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建新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诉讼期间,另有坪四村民小组的农户吴奋京户在调整分配方案决议书上补签了姓名,同意对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将其应得土地补偿款调整为27000元/份;另有3户即吴锦旋户、吴汶旋户、吴海红代表的罗玉珍户履行了2015年11月11日户长代表会议调整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内容,按照1000元/份的标准,将其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全额退还给坪四村民小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针对本案而言,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进行处理。坪四村民小组在2015年11月11日召开户长代表会议后,经到会的户长代表讨论并表决,同意对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将其应得土地补偿款调整为27000元/份、每份应退还给坪四村民小组1000元的决议内容符合民主议事程序,原告所在村民应当按照调整分配方案决议书的多数意见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坪四村民小组可根据该会议决议内容要求多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民退回相应的款额。综上所述,吴建新应当按照1000元/份的标准,将其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000元全额退还给坪四村民小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返还相关土地补偿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已由原告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坪四村民小组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建新负担25元。上诉人吴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所得款项经村民小组召开户长代表会讨论并通过,每人分得28000元,该款已发放。2015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元。法庭审理期间,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11月11日晚召开户长代表签到表及调整分配方案问题的决议书并送达被告。2015年11月23日,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示证、质证,从原告出示的签到表看,原应到会户代表45人,己签到会代表39人,应到未到户代表6人,从调整分配方案的决议书看,同意退款的户代表32人,不同意的户代表0人。通过双方质证确认,本村民小组户代表应为40户40人,而不是45人。当晚参会签到人数为32人,而不是39人(与调整分配方案的决议书参会人数相符)。参会签到人数32人中,仅有24人是户代表,有8人不是户代表(见庭审笔录)。双方质证后,法庭以仍需其他证据材料为由宣布休庭。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当晚召开户代表签到表,调整分配方案决议书,龙岗坪四经济合作社证明、户代表签字人关系表各一份。2015年11月25日法庭第二次开庭进行示证、质证,从原告补充提交的签到表,调整分配方案的决议书看,在签到表中间及决议书补签上吴奋京。在应到户代表45人,涂改为40人,已到户代表共计39人,涂改为32人,应到而未到户代表6人涂改为8人等三处进行涂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称,昔柳、黄雪呈、丘秀英、吴绍鸿4人到会已签名又自行涂抹,吴建新、吴荣兆到会但未签名,而当晚签到表32人并不包括在内。当晚本人并未参会,吴绍鸿到会已签名又自行涂抹,与关系表中相互矛盾,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述6人当晚参会人员签名领取10元补助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黄政昌在该证明上以参会村干部证明属实作证人签名,按规定村干部参加村民户代表会要二个以上村干部参加,其一人参加,不符合规定,且黄政昌参加了11月23日庭审旁听,与证人不能参加旁听的规定不符。被告当庭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见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不但没有指出原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错误,反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称当晚参会户代表31人(其中29户户长代表在签到表上签名,2户户长代表参会但未在签到表上签名),认定事实不当,严重偏袒一方,显失公正,导致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坪四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双方认可坪四村民小组共40户,根据2015年11月11日坪四村民小组调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签到表及决议、坪四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领取的户主与户代表会议到会、表决签字人员关系表等证据显示,同意调整分配方案签名的32人,代表26户,另吴奋京代表一户在上述会议决议中补签名同意调整分配方案,故可以认定同意调整分配方案的签名共33人,代表27户。因此,该次会议符合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2/3以上户代表参加及到会过半数通过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规定,该调整分配方案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元给被上诉人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合法取得本案争议3000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干忠审判员  黄莉芬审判员  梁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幸静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