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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桃园与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桃园,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发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吴桃园。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徐发科(曾用名徐法科。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原告吴桃园诉被告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高公司)及第三人徐发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桃园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被告百高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喜华及第三人徐发科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桃园诉称: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漯河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徐发科诉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审理,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判令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发科工程款607745.06元及利息,并承担9800元诉讼费。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判决生效,现案件处于执行阶段。2015年7月8日,吴桃园与徐发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发科将(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权利转让给吴桃园,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的工资款607745.06元及利息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所有权。被告百高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债权转让人,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2)涉案的款项我公司未收到。(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徐发科辩称:第三人的债权已转让,第三人认可百高公司10%的债权。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创公司)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居民委员会(简称前周居委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前周居委会把前周农贸市场发包给天创公司建设。合同签订后,天创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徐发科,双方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按协议约定,天创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0%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前周居委会欠天创公司和徐发科607745.06元未支付。2010年6月1日,天创公司及徐发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前周居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滞纳金等。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天创公司及原告徐发科工程款607745.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天创公司及原告徐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天创公司及徐发科负担2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前周社区居委会负担98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8日,徐发科与原告吴桃园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其将上诉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桃园,并于2015年8月5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另查明: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漯河市百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判决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审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此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徐发科与受让人吴桃园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徐发科和百高公司对工程款607745.06元及利息均享有债权,依据徐发科与百高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百高公司收取工程款决算总价10%的管理费,所以百高公司享有10%的债权,徐发科享有90%的债权,徐发科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份额应为90%,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607745.06元及利息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所有权予以支持。因百高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故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百高公司辩称的“其不应为被告”不予采信。百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桃园对(2010)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工程款607745.06元及利息享有百分之九十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桃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