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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戴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谭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戴力,谭建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力。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建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力、谭建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0时20分许,谭建建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雷锋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锦绣生态农庄前地段左转弯时,恰遇戴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雷锋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谭建建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摩托车侧倒在地,戴力的身体与湘A×××××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戴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力立即被望城区人民医院急救车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11月9日入院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该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4622.9元(其中戴力自行垫付2903.85元,谭建建垫付1719.05元)及住院医药费用85744.94元(其中谭建建垫付20000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55744.94元由戴力自行垫付)。后戴力于2014年12月4日转入长沙市康乃馨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该期间产生住院费6868.2元由戴力自行垫付;于2015年3月2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用675元,又于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用650元,上述门诊费用共计1325元均由戴力自行垫付。2015年8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戴力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戴力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伤休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含再次手术时间);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3773.5元由戴力实际支付。2015年9月2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两轮摩托车及苹果4手机1台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元由戴力自行支付。在本案审理中,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明确表示对戴力所驾驶的湘A×××××两轮摩托车定损为600元且已向谭建建支付,戴力明确表示认可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定损意见,谭建建亦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湘A×××××两轮摩托车定损维修费600元。事故发生前,戴力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区××街道××村××组。因2009年奥特莱斯项目建设需要,该组耕地部分已被征收。谭建建为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谭建建与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按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外的医药费部分的15%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谭建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戴力要求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就戴力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项目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材料真实、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戴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医药费合计98561.04元[非医保费用为13284.16元(98561.04元-10000元)×15%]。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戴力提交的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24日共计249.82元的望城区星城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3日共计673.64元的长沙老年康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费用不应纳入本案伤者戴力所产生的总医药费中。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戴力提交的上述共计923.46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处方笺或药品详单,且仅凭票面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戴力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住院合计3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39天×6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0元;4、关于营养费,考虑戴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为20260元(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4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40520元/年÷12个月×1个月×2人+40520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戴力住院39天及多次进行复查、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交通费共计1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戴力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区××街道××村××组,该组已被征收,该地已属城镇区域,故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主张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570元/年×20年×20%);8、关于误工费,戴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份误工证明系孤证,且其自称系在籍学生但未提交辍学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戴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且其事故发生时系在籍学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戴力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戴力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共计3973.5元(3773.5元+2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戴力提交的拐杖购买凭证系非正式发票且未记载系因戴力而产生,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12、关于财产损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可戴力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00元,戴力对该定损600元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00元。戴力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苹果手机和其他的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66214.54元。就戴力266214.54元的损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力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计600元,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力合计120600元。戴力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145614.54元,应由戴力、谭建建按事故责任分担。谭建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戴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谭建建应承担该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1930.18元(145614.54×70%),戴力自行应承担该损失30%的赔偿责任即43684.36元(145614.54×30%)。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谭建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01930.18元应先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与谭建建协商一致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298.91元(13284.16元×70%)和鉴定费2781.45元(3973.5×70%),合计12080.36元不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89849.8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12080.36元由谭建建自行承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戴力210449.82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向戴力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600元。因谭建建已代收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00元,故谭建建应赔偿戴力12680.36元(12080.36元+600元),又因谭建建已向戴力支付医药费21719.05元,谭建建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2680.36元且多垫付给戴力9038.69元,扣除戴力已经得到赔付的19638.69元(10600元+9038.69元),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尚应支付戴力190811.13元。谭建建多垫付的9038.69元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谭建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戴力各项损失190811.1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谭建建9038.69元;三、驳回戴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28元,由戴力负担113元,谭建建负担51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公平。为保障上诉人权利,应当对被上诉人戴力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重新鉴定。(二)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而不是城镇标准。戴力本人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是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上,(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准予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力答辩称:(一)关于重新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合法的,鉴定依据是有效的。平安保险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原审的鉴定意见有任何瑕疵,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二)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戴力提交了统计区划代码,足以证明其户籍地已被国家统计部门依法纳入主城区。被上诉人谭建建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被上诉人戴力、谭建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戴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戴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应当获赔残疾赔偿金。戴力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区××街道××村××组,其提交的长沙市××区××街道××村村委会、××街道办事处、××街道项目建设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戴力系奥特莱斯项目征收对象。另,戴力居住地已经被划为城镇区域。原审法院结合上诉证据,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戴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