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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芬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男,汉族。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宏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芬,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芬因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丽维购物广场)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英,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诉称,2013年10月15日,王芬在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购买了2个摊位,位于地下室东西过道北侧两个立柱子的中间处,付款11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开始营业,主要经营活鱼海鲜产品,到2015年5月份佳思特黄了才停止经营。2015年7月,海丽维购物广场开始对外招商外租地下室,原因是单一的几个个体户无法经营,所以只能由较大商户来支撑门面带领其他几个个体户经营运行。后期经过海丽维购物广场多方协调将华晨连锁店招至海丽维地下商场引领个体商户业主经商。现在华晨将整体地下室全部占有,不让王芬进入地下室经营,王芬与华晨管理人员多次说明理由,但是他们说与海丽维购物广场有协议,是整体租赁的。王芬所购买的摊位是用来经销海产品的,用来养家糊口,而2个摊位被挤占,使王芬失去了生活来源,故起诉要求海丽维购物广场返还挤占王芬的2个摊位(3延长米)。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30日,海丽维购物广场将地下商场整体出租给华晨超市,当时王芬参加了海丽维购物广场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王芬同意整体出租,并在合同上签名,所以不同意王芬的诉讼请求。王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购买摊位收据一份,欲证明购买摊位已经付清全款110000.00元。海丽维购物广场对此无异议。被告海丽维购物广场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返租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地下商场租给佳斯特超市的租金已经返给王芬。海丽维广场原半地下农贸市场精品屋及摊位改造说明,欲证明王芬等购买摊床的人同意整体出租。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王芬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海丽维购物广场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海丽维购物广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王芬以110000.00元的价格在海丽维购物广场购买地下室摊床2个。2014年8月22日,佳斯特超市在该地下室开业,王芬在超市内经营海鲜活鱼。2015年5月佳斯特超市停业,王芬亦停止经营。佳斯特停业后,地下商场闲置,业主无法自行经营,海丽维地下购物广场召集业户进行商讨,达成意见,形成海丽维购物广场原半地下农贸市场精品屋及摊位改造说明,说明中明确:保留每个业户所买的精品屋和摊位图纸所标注的原有位置面积,把现有精品屋和摊位全部清除改为商场整体出租。若干年后,根据市场形式变化的要求,精品屋及摊位按原图纸位置和面积恢复给业户,恢复费用由业户负责。王芬在此改造说明中签字。2015年9月,海丽维购物广场将该地下室整体出租给华晨连锁店。本院认为,佳斯特超市停业后,王芬在海丽维购物广场对半地下农贸市场精品屋及摊位改造说明中签字,说明其对商场改为整体出租并无异议,现王芬称海丽维购物广场没经其同意擅自将其购买的摊位租给华晨超市,要求返还摊位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芬要求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归还其2个摊位(3延长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金良审 判 员  李丽欣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肖卓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五民初字第1561-1号原告王芬,女,身份证号232623196407050069,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系王芬之子)。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宏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芬,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芬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该案涉及群体信访,需等待信访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张金良审判员李丽欣人民陪审员张巍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张肖卓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五民初字第1561-2号原告王芬,女,身份证号232623196407050069,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凯英,五大连池市双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系王芬之子)。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宏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芬,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芬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海丽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中止原因已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判长张金良审判员李丽欣人民陪审员于钧娜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肖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