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中均与李彦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均,李彦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605号原告赵中均,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射洪县,现租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彦瑜,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赵中均诉被告李彦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均、被告李彦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均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彦瑜及其妻子二人在木水花野生菌市场,因买野生菌与人产生纠纷打架。李彦瑜在被殴打逃离时冲倒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中,造成原告店内货物受损。在报警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一直逃避推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33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瑜辩称:被告当日被人殴打并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本身就是受害者。被告并无过错,殴打被告者才是本案真正的侵权人、适格被告。被告出于对原告曾施以援手的感激,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做出合理补偿。但是,原告漫天要价、夸大损失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进货单三份,欲证明损失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和货物损失情况;3、原告申请对出警民警张瑞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和货物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进货单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受损鸡蛋数量没有那么多,且没有大米损失。被告李彦瑜针对自己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中均提交的证据1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所受损物品的实际价格,本院对其欲证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3,系当时的报案材料及经办警员对事发经过所进行的描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彦瑜因纠纷与案外人发生吵打,并在被人殴打逃离时冲倒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中,造成原告店内货物受损的事实。现案外人身份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询后未能落实。现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彦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焦点1,即被告李彦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彦瑜与人吵打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在被打逃离过程中跑入原告的店铺存在一定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造成了原告财产实际受损的后果。被告李彦瑜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彦瑜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即原告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进货单只能证明其进货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本院现结合案件事实及庭审情况酌情认定货物损失如下:鸡蛋300元,辣椒面450元,大米40元,其他干货600元,共计损失1390元,诉请的其他货物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彦瑜构成一般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其找到实施殴打行为的案外人后可另案向其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彦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均损失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妮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