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苏银旭、陈英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银旭,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万伙顺。委托代理人:胡丽琴。被执行人:苏银旭。被执行人:陈英。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银旭、陈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2015)泾行非审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银旭、陈英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5)08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英名下有皖XX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根据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英所有的皖XXXXXX**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