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秦顾林与刘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顾林,刘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23号原告:秦顾林。委托代理人:王正、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乐泉。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南段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厂。负责人:陈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员工。原告秦顾林诉被告刘乐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吴娜,被告刘乐泉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董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顾林诉称:2015年5月22日,秦顾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1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刘乐泉驾驶的皖N×××××小轿车迎面相碰,致秦顾林、刘乐泉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乐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3782.66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180元,车损43200元,按责分摊后我方负担40%的责任后共计1587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乐泉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负担30%的责任,各项诉求不合法,请求核减;我方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标的车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30%的责任,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超出部分加扣百分之五,秦顾林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有异议,且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年赔偿金额已超出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车损应参照我司定损额;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秦顾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1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刘乐泉驾驶的皖N×××××小轿车迎面相碰,致秦顾林、刘乐泉、潘敏、李文香、邬孝武、黄建寿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乐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顾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秦顾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3720.66元(62元外购药无付款名称标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秦家华(1947.5.10生)与时思珍(1947.7.17生)育有秦顾林等二名子女;秦顾林与沙正海育有一女沙秦美子(1998.8.30生);受秦顾林委托,安徽求实司法局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了秦顾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的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000元,至秦顾林定残之日,秦家华、时思珍均已满68周岁,沙秦美子已满17周岁。另查明,刘乐泉驾驶标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肥东县公安局、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龙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秦顾林、刘乐泉按照7/3的比例分摊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在肇事标的车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优先赔付的责任。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261.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4.35元/天×60天);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三年3500元/月平均务工收入,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27185元/年核算误工费,误工费8938.0元(27185÷365×120天);残疾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痛苦,但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车损43200.0元(参照维修费用清单、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单);施救停车费1180元(凭票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参照安徽上年度农村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17234元/年支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974.16元。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中赔付秦顾林各项损失共计101594.16元(医药费3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61.0元+误工费893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0元+2000元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2.5元),在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秦顾林各项损失共计12078.3元【(145974.16元-鉴定费2000元-101594.16元)×30%×95%】;刘乐泉赔付秦顾林鉴定费1235.7元【(145974.16元-鉴定费2000元-101594.16元)×30%×5%+鉴定费2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赔付原告秦顾林各项损失共计113672.46元;被告刘乐泉赔付原告秦顾林各项损失共计1235.7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依法驳回原告秦顾林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0元,被告刘乐泉负担172.0元,原告秦顾林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雅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