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昝中民诉被告王彩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中民,王彩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102号原告:昝中民,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蕊,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昝中民诉被告王彩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昝中民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彩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中民诉称: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彩蕊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被告亲笔书写了两份借条,并按有指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彩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自借款日计算到2016年3月24日);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是被告所写,被告是替其弟王高然做的担保。王高然在2015年向原告借款32万元,从中分出180000元的债务以被告王彩蕊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彩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昝中民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王彩蕊我自愿以清丰越季国际居住小区,清丰预售字第013-014号20号楼1单元603号,作为抵押给昝中民如未如期还款原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王彩蕊2016年1月20号”和“借条今借到昝中民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王彩蕊2016年1月22号”。“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王彩蕊并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彩蕊向原告昝中民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经被告自认,足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其是为弟弟王高然做的担保,对其辩解原告不予认可,且两份借条均显示被告王彩蕊是借款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昝中民要求被告王彩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因两份借条没有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昝中民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中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彩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