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邓某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某甲),居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乙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与邓某丙等6人到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双云塘水库旁边的狮子岭(地名)扫墓。在扫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后因突然起风,点燃的纸钱引燃了周边杂草,随后烧着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种植的桉树林,并烧着了广西灵山县华南农林科技种植有限公司种植的油茶树林,从而引发狮子岭一带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4.82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4.06公顷,其中桉树幼龄林面积为2.54公顷、油茶幼龄林面积为1.52公顷。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灵山县佛子镇睦象村委会狮子岭处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协商赔偿事宜时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邓某乙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邓某乙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同月13日,被告人邓某乙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广西灵山县华南农林科技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乙均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邓某丁、邓某戊、邓某丙、李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森林火灾面积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乙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其在失火后没有逃跑且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当日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乙是在失火现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非是主动在失火现场等候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不属于主动到案。被告人邓某乙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因此,对被告人邓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失火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邓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