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树亭诉曲万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亭,曲万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6号原告:张树亭,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曲万银,男,汉族,住通化县。原告张树亭诉被告曲万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魁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亭、被告曲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亭诉称:2015年9月1日中午,二组组长袁坤给原告打电话说,曲万银把偏道子集体新修的道路给破坏了,让原告去给处理一下。这样原告就和袁坤、村委成员陶立平、高玉山、韩世民等人一起到了现场,查看道路被挖出两个大坑。大家正谈论这件事时,被告曲万银扛着一把铁锹过来就要挖第三个坑。见此情景,原告喊别挖了,有事说事,并过去拽曲万银不让他继续挖坑,但曲万银往后一躲,原告上前抓了被告衣服一下,被告举起手中的铁锹就砍在原告的右上臂处,原告躲闪时,被告又用铁锹划拉到原告的左侧面部上,后在场人员给拉开。原告入住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12元、误工费3237.96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136.4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3、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4、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5、收据一份及车票9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对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花费用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租车费120元是对的,坐客车一个来回才12块钱。被告曲万银辩称: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打的原告,而且原告也把我打坏了,我是自己用药治的,我们应各自负责自己的费用。被告曲万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英额布派出所处理此案的行政卷宗,庭审时对卷宗内8人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有人证明是原告先用架棍打了被告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认为以上证言内容属实,是原告先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将村小组修的路给破坏了,便同村委会的人赶到现场,发现运粮食的道在靠被告地边处,被挖了两个坑,后被告扛着铁锹也到了现场,并又开始挖第三个坑,在场的人劝说,被告仍未停止,原告就上前拽了被告两下,后又用手里的木棍打了被告手一下,被告即用铁锹砍原告,造成原告脸部胳膊受伤,后被人拉开。原告经通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上肢外伤,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578.1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2016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8.12元、误工费3237.96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8136.48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砍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是原告先打了被告后才致使被告砍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讼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200元交通费的主张,应保护原告住院时打车费用120元及出院时二人的车费12元共计132元。对于被告的主张,因其在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万银赔偿原告张树亭医疗费3578.12元、误工费3237.96元、护理费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2元等共计8068.48元的70%即564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智文赔偿明细1、医疗费3578.12元2、误工费98.12X33天=3237.96元3、护理费124.08X5天=620.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X5天=500元5、交通费132元计8068.48元X70%=5647.9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