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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锦娥与朱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娥,朱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068号原告陈锦娥。委托代理人周辉、江丹丹,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寓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锦娥与被告朱明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陈锦娥撤回对被告朱明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锦娥的委托代理人江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日9时05分左右,案外人沈波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陈锦娥、案外人彭玉琴)沿启东市吕蒿线由北向南通过与吕四港镇石堤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石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被告朱明康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案外人季兰琴、季兰如、周益谅、朱锦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季兰琴、季兰如、朱锦林、周益谅、原告陈锦娥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沈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明康承担次要责任,季兰琴、季兰如、周益谅、朱锦林、原告陈锦娥不承担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朱明康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附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2015年10月11日,原告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先后共住院20天。四、从2011年3月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在启东市秦潭学飞水产经营部从事包装工工作,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事发后由其女儿彭玉琴及女婿沈波护理,沈波事发前在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工作,其平均工资4250元/月。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27307.8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5583.40元[(85元/天+141.67元/天)×20天+141.67元/天×60天+85元/天×30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5.39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在苏州市立医院发生医疗费,并非治疗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中姓名为“沈波”医疗费亦非原告本人为治疗伤情所花费,亦予剔除。救护车费140元,列入交通费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法医咨询意见,酌定支持营养期限45天,支持450元(45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未超过法医咨询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及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相对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按其事发前平均工资3000元/月标准主张180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经咨询法医,酌定支持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按沈波事发前平均工资141.6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酌定按农村标准85.14元/天计算,支持10628.70元(141.67元/天×60天)+(85.14元/天×25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4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25695.39元;第4-6项伤残费损失合计29068.7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原告的伤残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赔偿4708.62元[(25695.39元-10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43777.32元(10000元+4708.62元+2906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3777.32元(汇入陈锦娥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卡号:62×××91)。二、驳回原告陈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锦娥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