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18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被告陈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与原告所辖田坝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7.6875‰,逾期利息按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10月18日到期。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已结算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和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下辖田坝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原告所辖田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就借款期间、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田坝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授信时间、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被告王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已结算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借款,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被告王某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借款用途为建房,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