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坚华与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4行初63号起诉人张坚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2016年4月8日,本院收到张坚华的起诉状,请求:1.判令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将起诉人居民户口簿中的人员(张丽华)恢复原籍;2.判令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违规办理户口的(张丽华)户口簿中的人员给予注销或调回原籍;3.诉讼费由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承担。起诉人认为,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于2014年4月1日在起诉人不知情且没有见到起诉人的原居民户口簿的情况下,为被分户人张丽华(与起诉人系姐弟关系)办理了分户手续分为独立户,起诉人于2015年4月份得知后要求仙游县大济镇派出所将张丽华恢复原籍无果后,致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坚华原户口簿中的成员张丽华办理分户手续分为独立户,该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坚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清锋审判员 林佳冰审判员 范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晓岚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