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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8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是小学同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多种因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初期尚好,后因被告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之中的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多体贴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提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