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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葛建德与赵霞光、傅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德,赵霞光,傅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337号原告:葛建德。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赵霞光。被告:傅忠宝。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申屠巧玲。原告葛建德与被告赵霞光、傅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海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友、被告赵霞光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均为朋友。两被告设立了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因投资开发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招商市场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阐明了借款数额、月利息标准及计付方法。嗣后,两被告已按约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止,此后利息未付,本金未还。后原告因自己需要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的欠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息2%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9.07万元,实际已付利息期间已减除;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霞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数额、月利息标准及计付方法,原告已通过弟弟葛建宝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傅忠宝的事实。被告赵霞光、傅忠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案外人蒋羽乐向金必勇借款,当时赵霞光本意是担保,笔误写成借款人。即便如借条所写,蒋羽乐应是共同被告。2、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他人借款担保。傅忠宝不是适格主体。3、借款后前两个月利息由蒋羽乐支付,因蒋羽乐迟迟未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赵霞光按3分支付了四个月利息。4、双方约定的3分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借条内容是“今向金必勇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是蒋羽乐,赵霞光是担保人。2015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一定要赵霞光出具借条。赵霞光想数额不大,重新出具借条,将金必勇改成葛建德,签上借款人蒋羽乐的名字,并从原告处收回原借条。即便不是笔误,蒋羽乐也应是共同被告。交易记录只说明傅忠宝借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不是借款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不认识蒋羽乐,在不是两被告出面借款的情况下他不会出借款项,认可原借条的内容,但认为赵霞光只签了名字。原、被告所述重新出具借条经过一致,且被告赵霞光承认借条系其出具,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汇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均为朋友。两被告设立了镇江润之星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招商市场。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蒋羽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金必勇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条由蒋羽乐和赵霞光签名。当日,原告通过葛建宝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傅忠宝,傅忠宝再转给金必勇。借款后,蒋羽乐按约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被告赵霞光继续按约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亦未再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赵霞光催讨借款,被告赵霞光从原告处收回原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葛建德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3分每月付一次。借款人赵霞光签名,并签了借款人蒋羽乐的名字,落款时间仍签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赵霞光未付息还本,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辩称被告赵霞光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蒋羽乐应是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赵霞光与原告就原由其参与的借款重新达成协议,另行出具借条并收回原借条。被告赵霞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是自愿承担债务,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按约全面履行,未按约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羽乐、金必勇与被告赵霞光是其他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赵霞光亦未提供其系担保人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赵霞光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欠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主张被告赵霞光自愿已支付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抵扣本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傅忠宝辩称傅忠宝不是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霞光、傅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建德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74元,合计7304元,由被告傅忠宝、赵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