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学仁与孟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仁,孟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丁学仁。被告孟茂山。原告丁学仁与被告孟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茂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古浪县x信用社贷款45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只好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清偿利息5215.8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5215.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孟茂山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转借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孟茂山借原告丁学仁名下在x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孟茂山负责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2.古浪县x信用社证明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贷款扣息回单23份。以证明原告向x信用社归还借款45000元,清偿利息5215.8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明确,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孟茂山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与原告丁学仁协商,由原告在古浪县x信用社贷款50000元转借给被告使用,但实际从信用社贷款45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孟茂山,被告孟茂山向原告出具的贷款转借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孟茂山负责偿还原告名下在x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只好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清偿利息5215.8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孟茂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学仁借款45000元,由其所立转借合同和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凭证及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茂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学仁借款本金45000元,承担利息5215.81元。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孟茂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