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58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被告田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对我乱发脾气。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争吵被告就对我打骂。因两个孩子尚小,我委屈地与被告生活。且被告喜酗酒,对我发酒疯,折磨我的身体,使我对被告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无奈,与被告分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12日生女孩田某甲;2004年7月17日生男孩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2016年2月1日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