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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奎,农民。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兴,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乙,被告人周奎及其辩护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奎酒后经过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岳头小区42幢楼南面,将素不相识的潘某乙抱起摔至水泥地,又用脚踢已倒地的潘某乙,致潘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潘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医院行开颅左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潘某甲、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奎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奎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奎对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系自动投案,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奎系自首,因其亲戚报警,并将其控制住交给公安人员;2.被告人周奎的亲属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药费;3.当庭自愿认罪;4.系初犯、偶犯,系醉酒后实施。综上,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奎酒后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岳头小区42幢楼南面,见潘某乙路过时即将其抱起摔至水泥地上,继而又用脚踢已倒地的潘某乙,致潘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医院行开颅左侧颞部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周奎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潘某乙的医药费74970.6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实,潘某乙案发当夜在椒江区岳头小区南大门旁行走时无辜被被告人周奎殴打致伤;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潘某甲、叶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夜被告人周奎醉酒后在椒江区岳头小区南大门旁将行走的行人潘某乙打伤,徐某甲还证实自己报警,徐某乙还证实周奎将潘某乙头部摔在地上,徐某乙冲过去将周奎拉住,周奎的父母亲也跟上来将潘某乙扶起来,后送医院抢救;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报赶到案发现场,将醉酒闹事的被告人周奎控制住,带到公安机关;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乙被殴打致伤住院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潘某乙对12张不同的照片辨认出其损伤系被告人周奎所致;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奎醉酒后路过案发现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周奎的供述亦证实故意伤害是实。被告人周奎辩解自己系自动投案;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奎系自首,因其亲戚报警,并将其控制住交给公安人员,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奎的亲属报警是实,但周奎的亲属仅将其拉住不再伤害,而没有将其送去投案,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奎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奎致人重伤,量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案发后有赔偿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奎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奎的亲属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医药费,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系醉酒后实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陶明华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枉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