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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延达、王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延达,王聪,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延达,王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梅民再初字第00001号(2014)梅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东,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延达,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梅河口市司法局干部,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聪,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梅河口市司法局干部,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张延达、王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延达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通市检民抗字(2012)30号民事抗诉书,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通中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梅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农村信用社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梅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艳东、李志刚,原审被告张延达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21日,原审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6日借款人李刚在原告信用社贷款5万元,2008年1月4日到期,被告人王聪、张延达用工资担保,并在协助扣款承诺书、保证书、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手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管领导已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贷款程序办完,借款人取走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在2008年1月3日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承诺,本金一直未还,经催收无效,要求被告人承担担保人义务,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聪、张延达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1月6日,借款人李刚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黑山头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9.588‰,被告人王聪、张延达用工资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到2008年1月3日贷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履行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被告王聪、张延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村信用社担保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9.588‰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时间从2007年1月6日起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9)梅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卷宗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没有送达人的签字,而判决书送达回证是郭强代签,经郭强证实判决书没转交给申诉人张延达和王聪,被其弄丢了,故审判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延达申诉称,申诉人没收到原审判决书,直到法院执行局执行时申诉人才知道,原告起诉申诉人给李刚贷款担保的事实不成立,申诉人根本不认识李刚,也没给其担保,申诉人签字是给单位的徐忠雨贷款担保,根本不存在为李刚贷款担保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贷款人李刚的询问笔录,李刚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且李刚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说明贷款合同不能成立,担保合同就不成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农村信用社辩称,诉求与原审起诉内容一致。在原审中原告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保证合同也有二被告的签字,证明为李刚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效的,原告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认为证据是无效的,被告提供证据。原审被告王聪辩称,我的意见与张延达一致。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6日张延达、王聪以保证人身份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名头为李刚,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22日本院依职权对贷款人李刚进行询问,李刚在询问中否认贷过款,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所签,并且从未刻过印章,2007年左右徐忠雨向他借过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没说要贷款。不认识张延达、王聪。2015年12月15日梅河口市光明街道兴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刚系该村村民,现已不在辖区居住,无法查找该人下落。经张延达、王聪申请对李刚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07年1月6日《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借款人处的“李刚”签名字迹和2007年1月6日《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李刚”签名字迹,与2012年10月22日法院询问笔录中“李刚”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再审认为,因贷款合同中贷款人李刚现下落不明,张延达、王聪申请以本院依职权对贷款人李刚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作为文检鉴定比对样本,农村信用社有异议,不认可,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刚在本院询问时的签名,是在工作人员在场,按程序进行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签名为李刚本人所写,能作为文检鉴定比对样本。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农村信用社有异议,不认可,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鉴定人出庭答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农村信用社申请进行指纹鉴定,因其未提供指纹鉴定比对样本,本院不予支持。农村信用社要求张延达、王聪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文检鉴定意见,贷款人处“李刚”签名可认定非李刚本人所写,因此该合同不是合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合同不是合法成立的,亦不能证明存在张延达、王聪为李刚贷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梅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原审被告张延达、王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王乃馥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