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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韩杏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下庙山路5弄4号。法定代表人:吴纪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7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慈溪,故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余姚市金盛电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