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字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字3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西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址坊镇吴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店村小学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掉进沟内,造成乘坐人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人徐基圣、姚中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址坊镇吴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店村小学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掉进沟内,造成乘坐人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人徐基圣、姚中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2.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武审判员 李 相 君审判员 高 雷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