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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安新与方松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安新,方松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安新。被执行人方松梅。申请执行人陈安新与被执行人方松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方松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安新人民币1530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方松梅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位于房屋所有权已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且该房有他项权2个;其名下牌号为苏F号车辆所有权已于2016年4月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30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蒋 育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