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姜卫亮,陈巧莉,姜铭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异字第16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735-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住所地衢州市巨化生活区。被执行人: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1409-5,住所地衢州市东港。法定代表人;程霞。被执行人:嘉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姜卫亮。被执行人:姜卫亮,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小区***号。被执行人:陈巧莉,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小区***号。被执行人:姜铭哲,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小区***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化支行”)与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工具有限公司、姜卫亮、陈巧莉、姜铭哲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案号为(2016)浙0802执字第66号]过程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商资产公司申请称:2015年12月23日,申请人受让了案号为(2016)浙0802执字第66号债权,申请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债权。故申请将(2016)浙0802执字第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农行衢化支行变更为浙商资产公司。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本院查明:涉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农行衢化支行与申请人浙商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行衢化支行于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浙商资产公司等。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成为权利承受人,符合申请执行人的资格。因此,申请人的理由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本院(2016)浙0802执字第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