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昕佳宇精密机械厂与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昕佳宇精密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润兴路6号1幢(汇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昕佳宇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士康路****号*幢。经营者杨石刚。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玉珍,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聚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昕佳宇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昕佳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2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昕佳宇厂一审诉称,聚微公司委托昕佳宇厂设计开制模具,昕佳宇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具加工义务,截止昕佳宇厂起诉之日,聚微公司尚欠其磨具款235000元,经过此催促,对方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聚微公司立即支付模具款2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聚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聚微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由何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昆山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昕佳宇厂要求聚微公司支付模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昕佳宇厂的住所地为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聚微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聚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聚微公司负担80元;异议成立,则不负担。聚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订立模具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发生争议由何地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一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聚微公司与昕佳宇厂签订模具买卖合同,现昕佳宇厂以聚微公司未付加工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昕佳宇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昕佳宇厂向其所在地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聚微公司上诉认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