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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万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于万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中路3-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魏亚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晓军,系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雷,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卿,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号4-4-1。委托代理人:吴冬阳,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万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万卿诉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39736元,原告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前交付房屋。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399736元,2015年1于13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来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知必须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交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否则不得入住,原告主张从实际入住时间开始缴费,遭到被告拒绝。2015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然而,被告在案件一审、二审期间拒绝以合理条件交房。2015年8月31日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直至2015年10月3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9667元(233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重复诉讼,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诉请的对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做出了判决,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在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判决,故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房屋是于2013年12月18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签约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涉案房屋属于现房销售,原告随时可以办理入住手续;三、自2015年2月11日起,被告不再以从2014年11月16日起支付物业费、采暖费为由作为办理交房手续的条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2015年2月11日之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四、2015年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第六页第11、12行已经查明事实,即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且同办理入住之日起收取入住费用,所故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可以随时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若延期办理对于被告是利益的损失方,而对原告是利益的获取方,所以原告用推迟办理入住手续而又以逾期交房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最大的利益获取方是原告。综上,在被告随时可以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又承诺从入住之日起收取入住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直至2015年10月3日才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延期办理的原因是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0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朗日街21-4号1-3-1室,建筑面积为146.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39736元,合同签署时,原告向被告付清首付款399736元,余款740000元在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办结银行按揭手续(以银行书面告知被告为准);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6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被告使用,逾期超出30日后,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99736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74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交付给被告。贷款到账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并要求原告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缴纳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原告不同意,未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从办理入住之日其收取入住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入住房屋,并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缴纳物业费、电梯费等费用。现双方就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日至逾期交房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直至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于2015年1月6日向2015年2月1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为79667元(1139736×3/10000×233天)。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事由,由于(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12元是根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之前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且(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作出处理,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同于(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从双方发生纠纷起诉之日起,就已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并从入住之日起收取相关费用,是原告自主决定延期收房的抗辩事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9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事已经审理过,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不予审理;2、2015年1月13日我方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收房,被上诉人不收房;3、在上一次诉讼中,我方明确表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违约期间截止为2015年10月2日错误。被上诉人于万卿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表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陈述要等二审结果出来以后再办理入住。上述事实,有(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本案不应审理的问题。(2015)年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民事案件中审理的是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本案审理的是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违约的期间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实际入住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但是在(2015)年沈中民二终字第182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明确表示同意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表示要等二审结果出来后再办理入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同意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表示暂不办理入住手续,因此从2015年8月21日起,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入住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的违约期间不妥,本院予以更正。故上诉人应承担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4965元(1139736×3/10000×19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9667元”,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万卿逾期交房违约金64965元”;二、驳回于万卿、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共计3584元,由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由于万卿负担7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