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316号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沙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马文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庆国。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铸鑫公司)与被告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麦斯美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连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及被告麦斯美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鑫公司诉称:2013-2014年间,被告方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砂石料,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6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33660.8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山东省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麦斯美尔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属实,公司现在经济困难,一次性付清货款有难度,希望分批分期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2014年间,被告麦斯美尔公司多次向原告铸鑫公司购买混凝土及砂石料,被告分多次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6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及砂石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3366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36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3660.8元及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3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223元,由被告山东麦斯美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连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